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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任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水漾清潔社之副理。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清運一趟廢棄物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承包陳建郎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拆除廢棄物清運工作。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劉任聰駕駛水漾清潔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房屋載運拆除裝潢所產生之廢木板及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擬載運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棄置處理。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核人員攔查,並向警方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任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水漾清潔社負責人劉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屋主陳建郎胞姐陳芬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112年7月4日環署督字第1121080270號函、屋主陳建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環保局112年6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181436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環保局112年2月2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與採證照片、112年2月24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與採證照片、112年3月21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與採證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漾清潔社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
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水漾清潔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13年2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26483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環保局112年3月21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與採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 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734號函暨檢附水漾清潔社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取得許可文件,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住宅,載運該處拆除裝潢所產生之廢木板及木材等物,擬載運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棄置,嗣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新北市環保局稽核人員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其將廢棄物收集、運輸,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擔任水漾清潔社副理,93歲高齡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為圖小利,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事後業已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業者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參新北市環保局113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導正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3萬元代價清除上址屋主民宅房屋拆除之廢棄物,屋主當面交付費用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
並據證人陳芬瑾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5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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