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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基簡字第30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明丞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許,已將其所有之網路遊戲「陰陽師:百聞牌」帳號(暱稱阿白Abai,遊戲編號0000000),在8591寶物交易平台,以新臺幣(下同)5225元出售給告訴人黃友摩,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利用其父母王炤棋、鄒靜蘋所申請之IP位址,使用手機或電腦登入前述網路遊戲「陰陽師:百聞牌」帳號,並輸入原先為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後,擅自將前述帳號內之勾玉、金幣、御札道具等虛擬寶物變賣給他人,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在前述網路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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