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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鈺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代價,承包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房屋之裝修廢棄物清運工作,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房屋載運裝修裝潢拆除所產生之磚塊、磁磚、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道路(定位點25.0000000,121.0000000)周遭100公尺內之棄置點A、B-2處接續傾倒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巡視時,發現有裝潢廢棄物遭傾倒於該2處,並從中尋得載有劉○○資料之掏寶網購物紙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邱鈺杰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劉○○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已放置圖釘堆置點現場示意圖、掏寶網購物紙箱照片各1份,新北市環保局112年3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576806號函暨所附111年12月7日稽查紀錄、111年12月7日稽查紀錄、112年1月31日稽查紀錄、112年2月16日稽查紀錄各1份、111年12月7日稽查紀錄2份等書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依本案情節視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對本案犯罪有特殊惡性需加重其刑以收矯正之效之情事,且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始終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有深刻反省,並已經主動將所處理之廢棄物清除,此點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屬實,記明在「邱鈺杰君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辦卷證」第2頁,顯見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被告從事本案廢棄物處理因而獲得89000元如前述,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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