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霖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振霖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派出所前,要求警方支付計程車費未果,因不滿員警沈文字拒絕其請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沈文字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先以「混帳」等語辱罵警員沈文字,其後再持摺疊刀作勢攻擊警員沈文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沈文字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警員沈文字受有左側脖子瘀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