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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廖家賢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詐
- 二、案經魏瑞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證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王家偉」、「張庭瑋」及「太陽」共同犯刑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 ㈢、考量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所
-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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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家賢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躲避追查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幫助林欣蓉(林欣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太陽」使用,並代「太陽」將購買上開電話卡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交予林欣蓉。嗣「太陽」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魏瑞福,假冒殯葬業者並佯稱:可以較低價格購買靈骨塔位再轉賣他人獲利云云,致魏瑞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㈠111年10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71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王家偉」,㈡111年11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18萬5,000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張庭瑋」。
二、案經魏瑞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廖家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證人林欣蓉所申設之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付予「太陽」,並代「太陽」將購買上開電話卡之6000元對價交予證人林欣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欣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1號卷第7-11、103-105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1號卷第71-73、10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魏瑞福於遭詐騙集團持本案門號以上開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受騙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瑞福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1號卷第19-23頁),並有告訴人魏瑞福提供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收款証明單影本及殯葬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1號卷第25-69頁)在卷為憑,足證被告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王家偉」、「張庭瑋」及「太陽」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從而,本案卷內事證既僅能認定被告從事代「太陽」向證人林欣蓉購買本案門號之行為,則其所為僅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對從事電話詐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與「太陽」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其於協助「太陽」取得本案門號之行為當下,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故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之前兼職的塔位仲介公司而認識「太陽」(不知道真實姓名),「太陽」問我有沒有認識賣門號的人,「太陽」只說需要一個門號私人使用、說他自己不能辦,我就上網找到證人林欣蓉,向她買本案門號後交給「太陽」,我不認識「王家偉」、「張庭瑋」,「太陽」只有把買本案門號的6,000元給我,沒有額外給我任何好處,我不知道「太陽」會把本案門號交給「王家偉」等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41-146頁),而自始均否認與「太陽」以外之人(如「王家偉」、「張庭瑋」)接觸,並有其與「太陽」之對話紀錄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23-6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難率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1-146、157-164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其中共同正犯改為幫助犯部分,因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緩刑3年,嗣後緩刑遭撤銷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考量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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