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緝,1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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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耀聰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耀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芮耀聰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軟體「錢街」暱稱「贏錢菜月」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於該遊戲聊天室刊登「找糖」之訊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芮耀聰之友人周若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罪刑)見聞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以暱稱「彩金C幣爆爆」於前開訊息下公開回覆:「我有」之訊息,表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售。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暱稱「體大豪豪」與周若豪聯繫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三路之基隆廟口附近面交。

毒品交易內容議定後,周若豪向陳正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罪刑)表示其有朋友欲購買毒品而向陳正昌調貨,並相約在基隆廟口取貨,陳正昌遂與周若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24日16時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周若豪則約芮耀聰一同前往基隆廟口,芮耀聰明知周若豪此行係要販售毒品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周若豪所託於112年3月24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正昌,告知其等即將抵達與毒品買家約定之地點。

嗣周若豪、芮耀聰於同日16時24分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基隆廟口見面,陳正昌亦騎乘機車到場,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時收取現金6,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正昌、周若豪、芮耀聰,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陳正昌所有之REALME牌手機1支、周若豪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前開毒品及手機2支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芮耀聰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芮耀聰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80-18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第78-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1-234、369-372頁,本院訴緝卷第8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正昌(偵卷第239-242頁,偵緝卷第41-43頁)、周若豪(偵卷第219-223、391-393頁)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8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114頁)、遊戲軟體「錢街」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0-126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27-134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5-13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439頁)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3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同案被告周若豪於網路遊戲聊天室發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始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與周若豪聯繫,自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而周若豪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向陳正昌調貨,周若豪即相約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並請被告打電話予陳正昌告知其等即將抵達,陳正昌到場後,則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並取出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周若豪、陳正昌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對周若豪、陳正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周若豪、陳正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達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是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本件犯行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周若豪相約其陪同出門,周若豪因故無法使用自己手機打電話,故請被告撥打電話告知陳正昌其等即將抵達毒品交易現場,方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據被告及周若豪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70、392頁)。

且周若豪、陳正昌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均非鉅,則被告之行為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足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故縱處以前揭經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他人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幫助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無業、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8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於本案持以與陳正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第78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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