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緝,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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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正澔(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另行判決審結)、黃俊棨(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另行判決審結)於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本案賭場)賭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對方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丙○○、洪連佑(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另行判決審結)、胡耀瑋(現由本案通緝中)、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王偉志等人均未據起訴,以下合稱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5輛車(車次、人物安排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會合,再以陳正澔、黃俊棨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及丙○○駕駛之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跟隨其後之方式(五輛車接續跟車順序詳如附表一所示),攜帶束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不詳刀械等物(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二編號2、4-8、10-17所示及未經扣案之不詳刀械,詳見後述)抵達本案賭場。

在該處聚集達3人以上後,丙○○、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因認在場之甲○○、乙○○、丁○○為看顧賭場之人員,乃明知本案賭場及其外圍之私人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正澔、黃俊棨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則與陳正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洪連佑亦與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陳正澔、丙○○、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由陳正澔以塑膠束帶綁住甲○○雙手、噴辣椒水(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復至本案賭場外,由陳正澔向乙○○、丁○○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乙○○之右手與丁○○之左手相銬,丙○○則持辣椒槍敲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不詳刀械揮砍乙○○、丁○○,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乙○○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0、10、7、4公分、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0、7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甲○○、乙○○、丁○○之行動自由,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場,甲○○、乙○○、丁○○之束縛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

丙○○及陳正澔等眾人則因聽聞警方到場而四散逃匿,經支援警力陸續於本案賭場所在之山中搜尋,始查獲丙○○、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業已攜帶前述傷害乙○○、丁○○之不詳刀械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下稱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下分稱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等眾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我沒有綁人,所以我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陳正澔、黃俊棨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邀集丙○○、洪連佑、同案被告胡耀瑋(下稱胡耀瑋)等約20人,聚集3人以上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⒈丙○○於112年3月25日訊問程序、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我認識黃俊棨、洪連佑,不認識陳正澔,我110年7月22日本來是去找黃俊棨,黃俊棨說要去本案賭場,在路上就有人上我的車,我不認識上我車的人也沒有交談,到那邊遇到同行友人的仇家就打起來了,我下車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95-97、207-226頁)。

⒉陳正澔於110年7月2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黃俊棨、徐冠宇等人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被毆打,我的頭、腰及大腿都被對方踹傷,故當日離去後,今日(即110年7月22日)方夥同黃俊棨及友人前來尋仇;

我、黃俊棨、王偉志、翁裕茗、謝立剛及其他友人的友人(我不熟)共約17人會合後,駕4部車到本案賭場,我們十多人一起進去,進去之後對方就躲起來,我就噴辣椒水,拿束帶、手銬銬住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69-73頁,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51-261頁)。

並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黃俊棨、洪連佑,我因為110年7月20日跟黃俊棨都在本案賭場被人打,所以我在110年7月22日跟其他被告去本案賭場討回公道,黃俊棨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洪連佑是我約的,手銬是我帶的,我也有用辣椒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頁)。

⒊黃俊棨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賭場是半開放式的、鐵皮屋沒有門、鎖,沒有所謂門禁,知道那個地方的人就可以進去賭;

我、陳正澔、徐冠宇、蔡玄業(黃俊棨表哥)等人在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賭博,要離開時,一群人把我們帶走說我們出老千,我們每個人都被打、被凌虐,叫我們簽新臺幣(下同)100萬的本票,隔天下午5、6點打電話給我老婆去領60萬贖我們;

因為我跟洪連佑的共同朋友徐冠宇在110年7月20日的糾紛中受傷,洪連佑知道後就很為我們生氣,所以就決定要跟我、陳正澔一起討公道;

我在110年7月22日約陳正澔、洪連佑、丙○○一起去本案賭場討個公道,他們又約了誰我不知道,他們知道當天是要去處理110年7月20日的事情、知道可能會發生衝突;

微信對話群組(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99-103頁)中蠟筆小新的頭像是我,群組有回報說「5台車沒錯吧」,當天先在基隆大武崙某間麥當勞見面,由我們在110年7月20日有去、受傷的人(帶路),車(即陳正澔、黃俊棨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開在最前面帶,我們會帶辣椒水等物是因為110年7月20日被毆打要防身,西瓜刀、藍波刀等是他們自己帶去的,我下車後看到他們有帶武器,就留言「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那是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一第257-267、419-507頁)。

⒋洪連佑亦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黃俊棨先跟本案賭場的老闆有糾紛,我110年7月22日那天會去本案賭場,是受到黃俊棨的邀約,他約我們是去賭博,如果看到賭場老闆的話要教訓他,我的車上有另外載其他三個人(陳威憲、曾柏叡跟陳威憲的表弟),我過去的時候賭場的燈被切掉,裡面已經有叫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一第175-18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頁)。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即承辦員警戴正榮所證稱案發現場眾人停放之5部車(詳見後述㈡⒉⑺證人戴正榮之證詞),最前(裡側)為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其後依序魚貫排列車號無法辨識之白色福斯車(經洪連佑當庭指認為其所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之車、及車號000-0000之車、及未拍到車牌之紅色車,最前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部車並排,車後看到一男子(即甲○○)雙手被束縛,該男子說是被人束縛在此,警察問他:「裡面有幾人」,男子表示:「二十個人」,警察問:「人呢?」男子答:「走去躲(台語)」,男子並表示原本坐在自己的車子裡(手指其身後之車),但被人拉出來綁住、被噴辣椒水、對方有持槍,而有本院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419-507頁)。

⒍觀諸黃俊棨等人於110年7月22凌晨時微信群組(群組中之蠟筆小新業經黃俊棨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確認為其頭像),其等對話紀錄節略如下(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55-109頁):(01:38)黃俊棨:大武崙麥當勞等(01:43)暱稱宇: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01:43)暱稱Bo:沒有東西的走前面(01:51)黃俊棨: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 趴地板。

大聲,叫大聲點(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01:51)黃俊棨: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

那是證據, 交代好(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走的時候記得看車的 人對不對(01:56)黃俊棨:直接去場子,冠宇帶(01:56)暱稱Bo:5台車沒錯吧(01:56)黃俊棨:回頭,你們走錯了,在幹嘛⒎由上可知,丙○○已坦認其受黃俊棨邀約,而駕車搭載不熟悉之人跟隨黃俊棨、洪連佑等人之車輛前往本案賭場,並與同行眾人共同毆打「仇家」等節,核與黃俊棨、陳正澔所稱為處理110年7月20日遭本案賭場人員毆打之前仇,而糾集洪連佑、丙○○等眾人前往本案賭場之原因相符;

佐以前開密錄器影像內容中,除本案眾人開車上山以外,本案賭場外僅有甲○○之一部車,足認當時本案賭場內之賭客,均如後述丁○○所證係經聯繫車工載來,而非自行開車前往,則丙○○跟隨黃俊棨、陳正澔所率車隊浩蕩而至,一下車就看到眾人施暴並加入,自非單純賭博之行徑。

復參以後述甲○○證稱係遭5台車停車後旋衝出之20許人所包圍、證人戴正榮更證稱部分車輛並未熄火等情境;

黃俊棨更於自身群組內交代「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趴地板」、「武器都要帶回來」、「直接去場子,冠宇帶」、「沒有東西的走前面」、「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等對話訊息,顯見本案黃俊棨、陳正澔、丙○○、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自始即係計劃直衝本案賭場鬧事砸場後迅速乘車離去,並無久留本案賭場甚至賭博之打算,且黃俊棨亦稱本案賭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丁○○亦於後述㈡⒉⑷證稱本案賭場沒有門禁,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故不影響本案賭場為公眾得出入之性質),堪認陳正澔、黃俊棨之計畫,乃藉由人數及武器之優勢,直接、間接邀集丙○○、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以報前仇。

㈡、丙○○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及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車之空地後下車,並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或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且以下述分工方式剝奪甲○○、乙○○、丁○○之行動自由,並造成乙○○、丁○○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析述如下:⒈丙○○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以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附表一所示之車上人員安排關係及攜械情形,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車之空地後下車,甲○○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先遭束帶綁住雙手、站立於原地,陳正澔、黃俊棨等人則繼續沿山路向上前往本案賭場,此後乙○○、丁○○於本案賭場外遭噴辣椒水、帶入本案賭場內上銬(乙○○之右手與丁○○之左手相銬)並遭刀械揮砍、槍托敲打,致乙○○、丁○○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場,始解開甲○○之束縛,乙○○、丁○○並因眾人已四散逃匿、無人看守,遂自行走下山路至上開停車處,方由警方解開手銬獲得行動自由,警力進而搜山、陸續找出丙○○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兇器等物等客觀事實,業據丙○○、洪連佑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79-83、99-108、251-26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41-45、115-124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一第175-18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95-97、207-226、277-284、419-50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302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17-20、39-57頁),陳正澔、黃俊棨亦予以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9-12、39-43、251-26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7-20、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一第257-267、381-38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277-284、419-50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30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四第11-36頁),復經甲○○、乙○○、丁○○、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證人戴正榮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165-16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99-205、233-238、241-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二第3-8、37-43、73-78、105-109、141-145、165-168、223-226、247-253、303-306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31-3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419-50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309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無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419-507頁),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俊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丁○○於112年7月11日當庭所繪現場示意圖、丁○○及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23-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39、26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31-45、55-10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35-177、30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兇器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丙○○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為本案聚眾施強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方式、分工情形如下:⑴丙○○於110年7月22日警詢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我還在停車時就看到一群人在吵架(有人動手打人)我下車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15-12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頁)。

⑵陳正澔於110年7月22日、111年4月7日偵訊時及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十多人一起進去,進去之後對方就躲起來,到了現場之後,我有用束帶跟手銬綁住甲○○、乙○○、丁○○,也有用辣椒水噴他們,手銬、束帶都是我的,黃俊棨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洪連佑是我約的,但是黃俊棨、洪連佑他們在現場具體做了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51-26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頁)。

⑶黃俊棨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稱:去到案發地點時,沒有先賭博一陣子才發生衝突,我看到陳正澔跟我車子後面的一群人衝上去(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419-486頁)。

⑷丁○○於11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朋友乙○○在顧本案賭場,阿伯(即甲○○)是顧下面的門(即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309頁現場示意圖),他是算第二層,更外面還有一層有人在顧,所以阿伯才會被綁起來,本案賭場沒有門禁,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

甲○○是用無線電跟場子裡面的人講有二十幾個人衝上來,有人喊很多台車上來,我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以為是警察來了,就看到大家把東西收一收,賭博的人就鳥獸散了,當時全部人跑掉剩下我跟乙○○兩人,我們走去本案賭場後門外面時,就聽到有人開槍的聲音,突然一堆人(大約十幾二十幾個)衝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掃射,掃射時看到我們兩人就說「這邊有兩個人」,就一大群人衝進來對我跟乙○○兩個人噴辣椒水,並且攻擊我們,我們被砍之後就被帶進房子裡面上手銬,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們,然後他們就說「把這兩個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要被銬著手銬帶走了,帶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就喊說有警察,他們就跑掉把我們丟在原地,我就慢慢扶著乙○○走下山,從一開始聽到槍聲,到後來真正看到警察半小時左右;

我好像被西瓜刀、開山刀砍傷,還有被槍托打,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太黑,看不清楚誰持械攻擊我跟乙○○,不過衝上的二十幾個人不是來賭博的,因為認識的賭客進入賭場前會聯繫車工(即負責開車在賭場外幫忙跑腿、買東西或載人者),場內的老闆會通知車工載賭客來本案賭場,賭客不會開自己的車前往賭場,所以自己開車上山的不會是來賭博的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309頁)。

⑸乙○○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和丁○○那天聽到有人衝上來,我以為是警察,所以我就沒有跑,結果對方就衝來十至二十個人之間,手上有拿刀、我有聽到槍聲,他們就對我和丁○○噴辣椒水,我的頭部和胸部都被砍傷,當時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打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31-3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207-226頁)。

⑹甲○○於110年7月22日警詢、111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把AAA-105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坡下,忽然有5台車停車,然後約有十幾個人對我衝過來並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整群人圍住我,對方以為我是本案賭場的人,有人用塑膠束帶綁住我的雙手並對我噴辣椒水,我不敢反抗,我被綁之後一直待在我車旁邊,沒有被帶走;

隔了十幾分鐘警察到場,對方就跑掉了,警察就幫我解開束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01-20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10頁)。

⑺證人戴正榮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民眾來派出所說,基金一路統一精工加油站後面旁邊的巷子裡面(即本案賭場之地點)那邊有人開槍、有人打架,他講完就開車走了,我就跟巡邏勤務的員警3個人穿著制服去到現場,該地沒有人看管、也沒有監視器,現場只有一條小路,如果車子要進到案發地點的話,要魚貫式一台接著一台,停放時也會依照先後順序停放,有停5台自小客車,那5輛車車上都沒有人、車有的是發動中;

我們進去一個岔路,一條路往山莊(即本案賭場),一條路往山上,有一個中老年人被束帶綁在車子旁邊,大概1-2分鐘就兩個人跑下來,他們被銬在一起,一人左手銬另一人右手,兩個一起抱著頭跑下來滿頭都是血,他是說有一群人衝上到本案賭場外面把他銬起來;

我們就先叫支援,等支援來之後,一個學長先上去看,然後就有大概7至8個人從另外一條路竄出來,我們先把他們控制住,後來又有支援的警力去山上找,他們才陸陸續續跑出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419-486頁)。

⑻綜合上開證述、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結果、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可見丙○○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係於110年7月22日凌晨分乘5部車先在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後,由陳正澔、黃俊棨所乘坐之車輛帶隊,其後緊接著洪連佑駕駛之車輛、再後為丙○○駕駛之車輛(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及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以此隊型魚貫上山直抵本案賭場前停車入口處(即斜坡之岔路口),因山路狹仄,上開5部車皆係頭尾相連、依序停靠;

眾人下車後即一湧而上,對在該處之甲○○圍住施暴,由陳正澔用束帶綁住其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此後眾人繼續沿斜坡向上,衝進本案賭場砸場鬧事,並於本案賭場外發現乙○○、丁○○後,由陳正澔先向乙○○、丁○○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乙○○之右手與丁○○之左手相銬,丙○○則持辣椒槍敲打、不詳之人士持不詳刀械揮砍乙○○、丁○○致傷,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於集體行動中挾上述人數之優勢突襲、鎮懾現場,以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達前開㈠所述報復前仇、鬧場滋事之目的。

⒊丙○○係與陳正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再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

是以,本案丙○○及陳正澔等眾人所攜至現場之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詳如附表二編號2、4-8、10-17)及砍傷乙○○、丁○○之不詳刀械等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兇器甚明。

⑵準此,陳正澔、黃俊棨因先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糾紛並遭毆打,為討回公道而直接、間接邀集丙○○、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眾攜帶兇器至本案賭場鬧場滋事,且陳正澔有以束帶綁住甲○○,並向乙○○、丁○○噴辣椒水、上銬,丙○○則持辣椒槍敲打,而與全體眾人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復參諸甲○○、丁○○、乙○○均證稱,丙○○、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等眾人到場後,旋即一湧而上逕行施暴鬧事,並可聽聞槍聲等節,堪認丙○○既以未經車工搭載、魚貫跟車而入、部分車輛未熄火不欲久待等前述非尋常賭客之方式,與眾人一同抵達本案賭場,且甲○○於停車處即遭眾人施暴、束縛,丙○○仍持辣椒槍跟隨眾人敲打滋事,其主觀上顯具攜械聚眾下手施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客觀上承擔駕駛附表一編號4車輛、搭載胡耀瑋到場,並攜械於現場下手施暴之行為分擔,而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共同剝奪甲○○、乙○○、丁○○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乙○○、丁○○之犯行。

丙○○辯稱未親自綁人即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語,委無可採。

⒋又丁○○、乙○○所受傷勢固位於頭部等脆弱部位,惟丁○○於112年7月11日審理程序證稱:一堆人衝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掃射,掃射時看到我們兩人就說「這邊有兩個人」,就衝進來對我跟乙○○兩個人噴辣椒水,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們,還有對方叫我們找人,要我們帶他們去找一個人,當天他們有提到一個人但我們都不知道是誰,我被砍完就一直問我們說那個人的名字(但我忘記名字叫什麼、一個女的),然後他們就說「把這兩個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要被銬著手銬帶走了,帶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就喊說有警察,他們就跑掉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309頁)。

是以,自丁○○所述其等遭攻擊、上銬前後之情形以觀,丁○○與乙○○遭砍傷後,本案眾人仍向丁○○與乙○○問話、尋人,並擬將被上銬之2人帶走,該等行徑可徵陳正澔等眾人對丁○○與乙○○施暴之目的,仍係為尋釁滋事並押走2人,以便逼迫110年7月20日糾紛之真正仇家;

再考量丁○○、乙○○與本案陳正澔、黃俊棨、丙○○等眾人素不相識,僅因身為本案賭場人員而遭殃及,實難驟認丙○○主觀上有欲將其等置於死地或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故意。

是故,綜合前揭認定之本案衝突原因、攻擊過程及互動反應,尚無證據足認本案陳正澔等眾人具有重傷害甚至殺人之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告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

㈡、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丙○○與陳正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又與陳正澔、黃俊棨、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丙○○與陳正澔等眾人自束縛或上銬甲○○、乙○○、丁○○起,至警方獲報到場解除束縛止,持續剝奪其等3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所犯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傷害罪(乙○○、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乙○○、丁○○),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黃俊棨、陳正澔、丙○○、洪連佑、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集在本案賭場及其附近道路之公眾場所,持械對乙○○、丁○○、甲○○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丙○○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參與攜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危及公共秩序,造成社會不安動盪,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聚眾規模、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丙○○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丙○○所有、聚眾到場滋事時所攜帶之兇器,雖無證據證明有遭實際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所示物,分別經本院於黃俊棨、陳正澔之判決中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經本院於111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決另案沒收,亦無庸在本判決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抵達本案賭場之車次表(編號順序係依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之停放位置,亦即魚貫入場之先後順序)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為首帶路) 駕駛:王偉志(自稱由陳正澔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 陳正澔(事主,扣得附表二編號2-4、8-10所示之物) 黃俊棨(事主,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翁裕茗(自稱由王偉志邀約,自己再邀約謝立剛) 謝立剛 2 5533-D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斯) 駕駛:洪連佑(自稱由黃俊棨、陳正澔邀約) 曾柏叡(自稱由洪連佑邀約) 陳威憲(自稱由洪連佑邀約) 徐嘉丞(自稱由陳威憲邀約) 3 BGU-5677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汪家齊 林宏燊(自稱由汪家齊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 4 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丙○○(自稱由黃俊棨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 胡耀瑋(自稱由丙○○邀約) 5 AUG-60S7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左健宏(自稱由王偉志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物) 石承諭(自稱由左健宏邀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號) 黃俊棨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手銬4副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束帶1包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辣椒水3支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辣椒槍(含補充罐)1支 丙○○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黑色膠條1支 自BGH-5383號自小客車扣得、丙○○自承為其所有,經本院認定為預備所用之物 7 指虎刀1支 自BGH-5383號自小客車扣得、丙○○自承為其所有(未使用於本案,因其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業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另案沒收) 8 藍波刀2支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經本院認定為預備所用之物 9 黑色後背包1個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扣案時裝有陳正澔所有之辣椒水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辣椒彈1組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經本院認定為預備所用之物 11 辣椒水2支 自BFD-9957號自小客車扣得、王偉志所有 12 藍波刀1支 自BFD-9957號自小客車扣得、王偉志所有 13 木棍1支 自BGU-5677號自小客車扣得、林宏燊所有 14 西瓜刀1支 自BGU-5677號自小客車扣得、林宏燊所有 15 棒球棍1支 自AUG-6057號自小客車扣得、左健宏所有 16 橡膠棍1支 自AUG-6057號自小客車扣得、左健宏所有 17 防狼噴霧器1支 自AUG-6057號自小客車扣得、左健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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