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犯罪事實
- 一、李永信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短腿」之「楊良鴻」(由
- 二、案經航基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依「楊良鴻」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有某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被告與「楊良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利用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 肆、沒收
- 一、毒品部分: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分配所得,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信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二、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信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短腿」之「楊良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永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報人及收件門號,「楊良鴻」並指派不詳姓名之某成年男子協助李永信將持用之手機下載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並由李永信負責代領該包裹後,交予「楊良鴻」或其指定之人。
謀議既定,李永信、「楊良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等人遂共同出於如上之犯意聯絡,由「楊良鴻」與該等不詳人士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時,在泰國境內某處,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結晶)3包及含液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面膜2盒,分別以食品及面膜之外包裝掩飾後,連同偽裝物泰國餅乾4包、比薩軟糖及水果軟糖各1包一同裝箱(下稱本案包裹,該包裹郵寄資料及內容物驗餘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泰國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國際空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本案包裹於112年9月3日運抵我國,其等再利用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於同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收貨人等資料,詳附表一編號二備註欄所示),經臺北關查緝人員查驗抵達之本案包裹,發現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本案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調查,並循線查證,確認本案包裹之貨物申報人為李永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實際領貨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下稱源遠路址)、實際收領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派送本案包裹,因無人收受而退回嘉里大榮公司基隆營業所(址設基隆市○○區○○里○○路000○0號,下稱基隆營業所)暫存。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李永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基隆營業所詢問本案包裹配送情形,及更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另約定配送時間,要求再行派送至源遠路址,惟嘉里大榮公司人員再次派送時,仍無法與李永信取得聯繫,又將貨物退回基隆營業所暫存。
李永信再自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基隆營業所聯繫,表示願提高報酬,央請嘉里大榮公司再次派送,並要求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源遠路址門口,然經基隆營業所表示需收貨人親自簽收而拒絕,迄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李永信等人發覺有異而未領取本案包裹,旋經航基站調查官循線拘提李永信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基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永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四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依「楊良鴻」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有某男子以被告手機下載「EZ WAY易利委」APP,本案包裹經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貨物申報人為被告,申報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領貨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嘉里大榮公司派送本案包裹,因無人收受而退回基隆營業所暫存。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基隆營業所詢問本案包裹配送情形,及更改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再自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基隆營業所聯繫,表示願提高報酬,要求再次派送,並請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源遠路址門口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伊認識「楊良鴻」,常常互相問好聯絡,伊以為打電話跟基隆營業所講一下,不關伊的事,如果伊早知道是登記伊名字,伊就不敢打電話了。
伊沒有要幫「楊良鴻」收包裹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應「楊良鴻」要求申辦門號,當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申辦門號係為運輸毒品使用,即與本案有無關聯,有待商榷。
被告事後接獲嘉里大榮公司才知道本案包裹為其名義申報,被告可能是在不知情之下被申報為收件人,且被告係囿於壓力才協助撥打電話更改送貨地址,但被告撥打電話後,旋即關機使貨運公司無法聯絡,無法完成送貨,顯然被告與「楊良鴻」並無犯意聯絡。
而實務見解認為運輸毒品於起運時即已既遂,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僅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後之事後共犯或幫助行為,應屬不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實依「楊良鴻」指示於本案事發前約2個月取用新門號,因而向其姪子李長廷拿取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告知「楊良鴻」,嗣於112年9月13日依「楊良鴻」指示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丟棄;
另有某男子協助被告將持用手機下載「EZ WAY易利委」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
於112年9月6日至9日、11日、13日間,被告有與「楊良鴻」數次聯絡;
本案包裹之貨物申報人為被告、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因本案包裹經嘉里大榮公司配送未果,暫存基隆營業所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至基隆營業所詢問本案包裹配送情形,並更改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另約定配送時間,要求再行派送至源遠路址,惟嘉里大榮公司人員再次派送時,仍無法完成配送,又將本案包裹退回基隆營業所暫存,被告再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陸續與基隆營業所聯繫,表示願提高報酬,要求嘉里大榮公司再次派送,並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源遠路址門口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一第8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03頁至第210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報表(見A卷一第213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45頁至第46頁,申辦人為李幸蓁〔即被告胞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A卷二第181頁至第189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瀏覽畫面、「楊良鴻」傳送訊息畫面、編號5所示黃色紙條、被告與基隆營業所人員通話譯文、派送單影本及物流人員派送照片等件可稽(見A卷一第35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77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0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液體檢品2包及結晶檢體3包,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臺北關112年9月4日竹北緝移字第112010146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申報人及收件資訊畫面、本案包裹物品照片、鑑定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730號、112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4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A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01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49頁、第151頁、A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繹之本案包裹之申報資訊,申報人為被告,申報人聯絡電話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報人並有登記雙證件號碼(身分證字號及健保卡卡號)一情,有航基站113年2月19日航基緝字第11353505190號函檢送之被告申報頁面擷圖、泰國集貨方告知報關行包裹收件資料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經核對證件號碼確實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健保卡卡號,上開卷第163頁、第165頁〕),是以申報資料不僅需提供申報人姓名及電話,尚且需提供雙證件證號。
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已甚多,究有何必要,再依「楊良鴻」指示特別重新取用另一新門號,嗣又於發覺有異時,迅即丟棄?觀此異常情狀,該門號係基於階段性特定任務而取用之可能性極高。
佐以,被告自陳最近一次看到「楊良鴻」為8、9年前(見A卷一第16頁),如非其等於本案包裹郵寄入境前,已有密切聯繫,且經由被告自行提供雙證件證號,則何以「楊良鴻」能取得被告之雙證件證號作為申報人之申報資料?酌之上開各情,均已啟人疑竇。
㈢再者,被告與綽號「短腿」之「楊良鴻」於112年9月6日至9日、11日、13日上午有頻繁聯絡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扣案手機畫面可佐(見A卷一第41-51頁);
而112年9月8日(手機畫面為星期五下午1:34)「楊良鴻」甚且傳送「包裹部分還有程序沒走完 少一個配..序」、「00000000000」、「佳里大榮」、「00-00000000」等訊息之畫面予被告(見A卷一第61頁),細繹該語意,應係「楊良鴻」告知宅配貨號、配送貨運公司及電話,且提醒包裹配送收領程序尚未完結之意。
被告於收受此訊息後,不僅並未質疑而向「楊良鴻」探詢究係何事,反而毫無疑慮確實利用手機瀏覽搜尋有關嘉里大榮公司之資訊(見A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該手機搜尋紀錄畫面)。
可見對話雙方已經對於包裹配送收領一情,互有默契,而被告並確已依「楊良鴻」之通訊意旨搜尋確認,接辦後續事宜。
㈣復且,被告更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3分、中午12時25分、36分許,多次聯絡嘉里大榮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可佐(見A卷二第181頁至第190頁)。
其與嘉里大榮公司人員之對話內容如下(完整之通話譯文內容,見A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⒈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嘉里大榮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更改收件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大榮:所以,我跟你核對一下喔,「0000000000」?被告:對。
大榮:然後,地址是「源遠路260巷36弄23號地下一樓」B1嗎?被告:對。
大榮:好,然後我下午請司機大哥幫你送過去,阿你要幫我接電話喔。
.....⒉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查詢送貨情形並要求逕送達收件地址門口即可):大榮:嘿,160...被告:...00000000。
大榮:...司機大哥說他禮拜五,他又有打電話過去,可是..你們電話還是關機阿。
被告:..我後來又重說..大榮:有阿有阿,後來你們有更新電話給我們阿,可是..關機阿。
被告:沒有關機阿。
大榮:你後來不是有更新什麼..0000000000?被告:對阿。
.....大榮:可是因為司機送很多次了,所以,你這個可能要麻煩你到這邊領。
..... 被告:可是我手機扔了,沒有,在別人那邊啦。
大榮:你說什麼?被告:說妳下午送來..可以放在樓下就好了。
大榮:直接放..不行啦,因為我們這個要簽名,所以沒辦法直接幫你放在門口。
....⒊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高報酬要求再配送)........大榮:恩,不好意思啦,先生,因為司機大哥說他送3次了,....無法再次配送囉,可以拜託你過來拿嗎?被告:不然再多加多少錢,我加給你啊。
大榮:沒有,你說什麼?被告:沒有,我沒車子載。
...大榮:......機車的大小應該是可以載。
被告:是喔?大榮:...被告:..不要..順便教他送一下,沒有關係阿。
看多少前(錢)我貼給他阿。
大榮:那不是錢的問題啦.......被告:沒關係啦,看多少錢,貼給他啦。
....大榮:..不然我跟司機商量看看好不好?我再跟你說。
被告:看他貼多少錢,我..貼給他阿。
...⒋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大榮:拍謝,我剛剛有問我們司機阿,我們司機說他不要再去了。
...被告:..是喔。
.....大榮:..我們只要7天配送不掉的話,按照公司流程他會被退回去喔。
被告:...是喔。
...被告:...真的沒辦法送嗎?大榮:對阿,司機說他送3次了..被告:這樣..看多少,貼錢給他阿。
大榮:沒辦法啦,因為公司流程就是這樣...等情。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基隆營業所,其不僅更改收件人聯絡電話、地址,且一再查詢配送情形,甚而刻意隱匿不願曝光,且頻頻表示願意增加配送報酬,要求配送。
若被告不知收領包裹之前因後果,僅僅基於好友人情壓力,實無必要積極協力至此,尤以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額外支出高額費用要求配送,此等過程顯然有違常情。
㈤綜上各節互參,足認被告不僅依「楊良鴻」指示,於事前取得新門號作為申報人聯絡電話,並提供其本人姓名及雙證件證號作為進口貨物之申報人資料,且下載「EZ WAY易利委」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以方便通關;
其間,被告亦頻頻與「楊良鴻」聯絡,猶於收受「楊良鴻」傳遞包裹程序尚未完成之訊息後,搜尋配送貨運公司之資訊,甚且先聯絡貨運公司更改收件人聯絡電話、地址,又以提高報酬一再要求配送,嗣又將上開新取用之門號與行動電話丟棄等事實。
是以,依被告所參與各節之前後脈絡聯結關係以觀,自被告依指示取得新門號用以聯絡、提供姓名及雙證件證號、下載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軟體、搜尋配送貨運公司、數次聯繫配送,乃至棄置所使用之門號各節,各階段環環相扣,應均在其等謀議之內,被告顯非僅僅偶然接獲「楊良鴻」要求收領本案包裹,隨意聯絡貨運公司配送而已。
從而,被告與「楊良鴻」間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出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而辯護人辯護認為被告係在不知情之下被申報為收件人,且係囿於壓力才協助撥打電話更改送貨地址,被告與「楊良鴻」並無犯意聯絡等辯護意旨,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
復按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7號、第1022號判決意旨)。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自泰國境內以國際包裹方式運抵臺北關,已進入我國領域內,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完成。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查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已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送驗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合計為3164.22公克,純質淨重2164.54公克(詳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所示),自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
是被告為運輸、私運進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楊良鴻」指示取得新門號使用,並提供姓名及雙證件證號作為申報人資料,下載相關軟體,且於本案包裹收領過程中,被告不斷與「楊良鴻」聯繫,並積極聯絡基隆營業所變更收件人聯絡電話、配送地址,其等行為彼此協力、互相補充,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其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協助下載軟體之某男子及泰國境內不詳成年人士郵寄本案包裹究係與被告等人有運輸之共同正犯關係,抑或與「楊良鴻」係基於對向行為而郵寄包裹一節,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是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僅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後之事後共犯或幫助行為,應屬不罰等語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即非可採。
三、被告與「楊良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運輸進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即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縱令查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3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係受「楊良鴻」指示收領本案包裹云云,惟因「楊良鴻」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歸國,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中,現仍未緝獲,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基檢嘉仁112偵9132字第1139004383號函暨檢送之航基站112年9月5日函、通緝簡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從而,檢察官及本院即無從究明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依被告於本案之情狀(詳後述),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餘淨重合計高達3164.22公克,純質淨重2164.54公克,斷非零星夾帶之輕微情形,甚且以液體面膜之方式匿飾運輸入境,其等情節非屬一般;
再參酌被告、「楊良鴻」等人參與分工部分,依其等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住療養院,父親過世,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應知毒品為禍害之源,流毒所及,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其等竟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共同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手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且數量甚多,更以液體面膜方式匿飾運輸入境,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幸遭臺北關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
佐以被告前已有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目前仍於保護管束期間;
復參酌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分工之角色,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考,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等項參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查:㈠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
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層外包裝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用以包裝本案包裹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郵包外包裝與偽裝物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隱藏、攜帶及運輸,為被告等人共同用以包裹郵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物,與該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能析離之情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下載「EZ WAY易利委」APP、被告與「楊良鴻」聯絡所用(見A卷一第18頁被告警詢供述、第41-51頁、第71頁,A卷二第23-24頁、第31頁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二編號五為下載上開軟體所用紙條,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提供作為收件人電話之門號,或被告持以聯繫基隆營業所配送本案包裹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分配所得,是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品)
參見航基站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一第103頁。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編號B01:粉末(結晶)3包(毛重2.215公斤) 2.編號B02: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面膜2盒(毛重1.740公斤) 1.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730號鑑定書(見A卷一第101頁): ⑴送驗液體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送驗結晶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490號鑑定書(見A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⑴送驗扣押物編號B01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01-1,包裝標示「APPLE ICED TEA」),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05.02公克(驗餘淨重704.80公克,空包裝重15.88公克),純度72.70%,純質淨重512.55公克。
⑵送驗扣押物編號B01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01-2,包裝標示「LEMON ICED TEA」),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04.67公克(驗餘淨重704.37公克,空包裝重 15.57公克),純度71.75%,純質淨重505.6公克。
⑶送驗扣押物編號B01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01-3,包裝標示「PEACH ICED TEA」),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03.47公克(驗餘淨重703.25公克,空包裝重14.27公克),純度70.17%,純質淨重493.62公克。
⑷送驗扣押物編號B02(液體之面膜)結晶檢品1盒共10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02-1-1至B02-1-10,包裝均標示「VITAMIN C」),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524.42公克 (驗餘淨重521.02公克,空包裝總重321.06公克),純度62.44%,純質淨重327.45公克。
⑸送驗扣押物編號 B02(液體之面膜)結晶檢品1盒共10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02-2-1至B02-2-10,包裝均標示「TOMATO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32.44公克(驗餘淨重530.78公克,空包裝總重302.04公克),純度61.10%,純質淨重 325.32公克。
二 上述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郵包包裝物品(含下列偽裝物品,及包裹編號一粉末〔結晶〕、液體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層外包裝): 1.編號B03:泰國餅乾4包。
2.編號B04:比薩軟糖1包。
3.編號B05:水果軟糖1包。
4.編號B06:郵件外包裝1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報單號碼CX120S1FP362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S1FP362號 收貨人:「林怡萱」 收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品名申報為「PAPER PRODUCT」 申報人:李永信(電話:0000000000號) 更改收件地址如下: 收件資訊: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電話:0000000000號) (見A卷一第85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51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
參見航基站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一第113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 7 PLUS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1.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一第105-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1。
2.某不詳人士以左列白色手機下載「EZ WAY易利委」APP(見A卷一第18頁被告警詢供述)。
二 不詳廠牌藍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1.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一第105-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見A卷一第18頁被告警詢供述) 三 小米廠牌REDMI NOTE 11 PRO藍色手機壹支。
1.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一第105-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3。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見A卷一第18頁被告警詢供述) 四 APPLE廠牌IPHONE XS MAX粉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壹支。
1.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一第105-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4。
2.被告與暱稱「短腿」之「楊良鴻」以FACETIME聯絡時間:112年9月6日至9日、11日、13日(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一第41-51頁、第71頁,9132卷二第23-24頁、第31頁)。
五 黃色紙條壹張。
1.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一第105-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5。
2.某不詳人士以附表二編號1白色手機下載「EZ WAY易利委」APP所記載之紙條(見A卷一第18頁被告警詢供述)。
六 疑似第二級毒品咖啡粉壹罐。
1.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一第105-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6。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見A卷一第19頁)。
附表三(與本案有關,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本案包裹申報人(即被告)之聯絡電話及被告持以聯絡嘉里大榮公司所用(見A卷一第91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49頁、A卷二第183頁) 二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於112年9月8日、11日聯絡嘉里大榮公司(見A卷二第181頁、第185頁) 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聯絡嘉里大榮公司更改之收件人電話(見A卷一第63頁)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扣案物品另詳如附表一、二):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1)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調詢筆錄(A卷一第7頁至第9頁、B卷第9頁至第10頁) (2)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調詢筆錄(A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B卷第11頁至第25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偵訊筆錄(A卷一第203頁至第211 頁) (4)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訊問筆錄(聲羈卷第45頁至第50頁) (5)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38分偵訊筆錄(A卷一第285頁至第286 頁) (6)112年10月20上午9時25分調詢筆錄(A卷二第7頁至第17頁、B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7)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偵訊筆錄(A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8)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A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 偵聲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 (9)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10)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2頁) (11)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2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 1.證人呂治鈜律師 (1)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偵訊筆錄(A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2.證人廖亦祥 (1)112年11月23上午10時38分調詢筆錄(A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B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2)112年11月23下午2時16分偵訊筆錄【具結】(A卷二第147 頁至第151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瑞慶橋與大埔路附近之GOOGLE空拍圖(A卷一第27頁、B卷第27頁) 2.112年9月13日瑞慶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A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B卷第29頁至第33頁) 3.扣案Iphone Xs Max 手機【扣案物編號A04 】畫面擷取照片:(A卷一第35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77頁,A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
B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7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頁至第132頁) (1)暱稱「短腿」之「楊良鴻」帳號資料 (2)李永信與暱稱「短腿」之「楊良鴻」間FACETIME通話紀錄 (3)網頁瀏覽器歷史紀錄 (4)李永信與暱稱「短腿」之iMESSENGER對話紀錄 (5)李永信與陳文漳之通話紀錄及LINE空白對話紀錄 (6)被刪除之基隆市○○區○○街00號之3附近照片 (7)暱稱「傑」之帳號資料 (8)李永信與暱稱「傑」間FACETIME通話紀錄 (9)「李,王波蜜」群組對話紀錄 (10)「李的群組」群組空白對話紀錄 (11)「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對話紀錄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A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
B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1)李永信-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分 (2)廖亦祥-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6分 5.電話錄音譯文(A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
B卷第63頁至第69頁) (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李永信聯繫大榮貨運基隆營業所 (2)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3分李永信聯繫大榮貨運基隆營業所 (3)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25分大榮貨運基隆營業所聯繫李永信 (4)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大榮貨運基隆營業所聯繫李永信 6.111年9月13日源遠路址外行動蒐證畫面擷取照片(A卷一第73頁 至第75頁;
B卷第73頁至第75頁) 7.112年8月26日派送單影本及物流人員派送照片(A卷一第79頁至 第80頁;
B卷第79頁至第80頁) 8.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日期:112年9月3日,報單號 碼:CX120S1FP362號】(A卷一第85頁、第177 頁;
B卷第85頁 、第165頁) 9.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A卷一第87頁、第179 頁;
B卷第87頁、第167頁) 10.個案委任書(A卷一第89頁、第181頁;
B卷第89頁、第169 頁) 11.報關行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收件人資料紀錄影本(A卷一第91頁、第98頁、第193頁;
B卷第91頁、第98頁、第181 頁) 12.案貨照片(A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183頁至第191頁;
B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 13.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5日毒品快驗結果報告(A卷一第99頁;
B卷第99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730號鑑定書(A卷一第101頁、第195 頁;
B卷第101頁、第183頁) 15.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李永信,基隆市○○區○○街00號旁綠色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A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103頁至第113頁、A卷二第63頁、第75頁至第76頁;
B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 16.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466號函(A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81頁至第83頁;
B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1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報表(A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 1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卷一第215 頁) 19.蘋果公司提供「appc50000000oud.com 」(即Facetime暱稱「短腿」之「楊良鴻」)用戶註冊資料(A卷二第21頁) 20.112年9月8日基隆暖暖五路武財神廟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A卷二第25頁、B卷第121頁) 21.暱稱「G A31275」與暱稱「Bill泰易go」之泰國集貨公司、暱稱「Bill泰易go」之泰國集貨公司與維遠物流公司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二第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B卷第123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22.調查局人員與維遠國際物流公司人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二第35頁;
B卷第126頁) 23.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490號鑑定書(A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B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24.大榮物流公司基隆營業所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等雙向通聯紀錄(A卷二第181頁至第190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 25.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公務對話紀錄(B卷第139 頁) 26.本案涉及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B卷第141頁) 27.李永信112年9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B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9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3480號函暨檢附資安鑑識實驗室112150鑑定報告(B卷第187頁至第198頁) 29.基隆市政府113年2月6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30206631號函暨檢附李永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55頁至第143 頁) 30.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2月19日航基緝字第11353505190號函暨檢附李永信申報頁面、泰國集貨方告知報關行包裹收件資料等擷取照片(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47頁至第153 頁) 3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基檢嘉仁112偵9132字第1139004383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2年9 月5日航基緝字第11253529460號函、「楊良鴻」之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2卷一、二 A卷一、二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 B卷 三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 聲羈卷 四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95號、第213號卷 偵聲卷一、二 五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060號卷 偵抗卷 六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第92號、第114號 本院聲卷一、二、三 七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 本院卷 八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函查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