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劉志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未扣案
- 二、張詠捷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扣案之
- 三、張君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
- 四、巫兆銘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
- 五、彭延爵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
- 六、陳皇志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4年9月;又犯運
- 七、沈忠聖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八、鄭文宏無罪。
- 事實
- 一、陳皇志(綽號「張哥」)、彭延爵(綽號「彭小三」)、劉
- 二、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阿文」及其他身分不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審理範圍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行為部分
- 二、事實欄二行為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 六、沒收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文宏提供其護照、身份證等資料及行動電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鄭文宏涉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 四、訊據鄭文宏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 肆、併案審理應退案部分之理由:
- 一、檢察官併案審理意旨略以:陳皇志、彭延爵基於發起、主持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 三、經查,本案雖係先由陳皇志、彭延爵分別邀集劉志偉、巫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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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張詠捷
選任辯護人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張君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巫兆銘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彭延爵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沈忠聖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號、第390號、第445號、第512號、第28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志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張詠捷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君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巫兆銘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彭延爵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六、陳皇志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4年9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七、沈忠聖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八、鄭文宏無罪。
事 實
一、陳皇志(綽號「張哥」)、彭延爵(綽號「彭小三」)、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張君凱亦能預見巫兆銘等人所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竟仍基於縱使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阿文」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在境外之「阿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於國外將第二級大麻後裝箱進貨櫃後寄送,彭延爵則處理國內報關工作。
陳皇志則向沈忠聖表示需人頭名義人作為進口報關使用,沈忠聖能預見提供護照、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協助走私運輸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違禁物,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向其所經營公司之保全人員即不知情之鄭文宏表示沈忠聖有自行使用之需求,致不知情之鄭文宏提供其護照、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及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沈忠聖,嗣沈忠聖將上開資料交予陳皇志,陳皇志再交給彭延爵作為報關使用,而將鄭文宏作為貨物進口報關之收貨人,沈忠聖即以此方式幫助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阿文」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幫助私運進口管制物品。
「阿文」及其他不詳之人則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8時前某時許,在泰國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重量不詳)裝箱,共分成10箱置入貨櫃(貨櫃號碼:SEGU0000000號)內,並自泰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方式寄送,而於112年10月2日18時許運抵基隆港而入境,於112年10月3日午夜0時許,內含上開大麻之貨櫃卸至基隆港東8、東9碼頭交界處岸上之際,由張詠捷騎乘機車在櫃場內巡視把風,而劉志偉、巫兆銘二人即趁上開裝有大麻箱子之貨櫃卸載至碼頭之空檔,破壞貨櫃封條後,將貨櫃(其報單號碼:「AA//12/630/V097」,收貨人「鄭文宏」、派送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申報品項為「ALUMINIUM PICKUP TRUCK CAPS」起運自「泰國」之進口貨物)拆開,並取走夾藏其內之內含大麻之箱子10個,放入由張君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駕駛艙之駕駛座內後方空間,劉志偉、巫兆銘二人並另以彭延爵所交付之內裝螺絲之箱子10個回補至貨櫃內,再由張君凱駕駛上開貨櫃車駛出櫃場哨口,以此方式躲避港務警察之檢查,嗣劉志偉、巫兆銘待張君凱駕駛車輛使出哨口後,亦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並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某處,向張君凱取得上開內含大麻之箱子10個,劉志偉、巫兆銘復各自載運5個箱子,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彭延爵居所,將上開夾藏有大麻之箱子10個交予彭延爵,再由陳皇志前住彭延爵居所轉取走上開箱子10個。
嗣彭延爵自陳皇志處取得新臺幣(下同)至少190萬元報酬,彭延爵將其中部分款項交給劉志偉,並交代劉志偉應與巫兆銘、張君凱朋分該報酬;
彭延爵另將其中10萬元分給張詠捷。
巫兆銘則先自劉志偉處取得30萬元,再轉交該30萬元予張君凱,以作為張君凱之報酬,因巫兆銘向彭延爵表示其未分得報酬,彭延爵乃交付50萬元報酬予巫兆銘,彭延爵實際分得40萬元之報酬。
劉志偉將彭延爵交付之報酬分配後,劉志偉至少取得60萬元之報酬。
二、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阿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循前開模式再行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約定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可獲得相當於一定數量大麻市值之現金作為報酬,陳皇志可獲得160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由「阿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泰國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23袋(毛重:183.54公斤,驗餘淨重:160.20845公斤)夾藏在貨櫃(貨櫃號碼:BEAU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櫃)內,並自泰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方式寄送(艙單號碼「123477/0054」、主提單號「Z000000000」、報單號碼「AA//12/630/V1201」),並利用沈忠聖前次提供之鄭文宏個人資料,於進口報關資料單填載收貨人「鄭文宏」、派送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所進口之貨物「Aluminium pickup truck caps with accessories」(16件),再由陳皇志告知彭延爵本案貨櫃號碼以確認本案貨櫃之運輸狀況,嗣於112年12月11日6時30分許,載運本案貨櫃之業明輪(船掛:123477)運抵基隆港而入境,然前次走私大麻犯行已遭查緝單位鎖定,遂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將本案貨櫃移至他處進行查驗,彭延爵等人因而無法按先前模式搬運大麻離開櫃場。
經基隆關執行貨物查驗後,發現本案貨櫃內夾藏上開裝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協助偵辦,再循線查證,發覺112年12月11日所查扣之貨物資料與112年10月3日遭偷拆櫃之報單資料雷同,而鎖定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等人。
嗣彭延爵等人為取得本案貨櫃內之大麻,遂由劉志偉以彭延爵告知之本案貨櫃號碼前去確認本案貨櫃之存放區,經確認後本案貨櫃存放在R35儲區後,陳皇志為求劉志偉及巫兆銘二人盡快前往取得本案貨櫃內之大麻,遂允諾提高報酬予巫兆銘及劉志偉二人,巫兆銘及劉志偉二人應允後,巫兆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聯繫張君凱,邀其載車前往載運上開貨櫃內之大麻,並允諾事成後給予80萬元之報酬,張君凱能預見巫兆銘等人所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竟仍基於縱使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前往運輸大麻。
張君凱即基於與劉志偉、巫兆銘、陳皇志、彭延爵、「阿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運輸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23時許駕車前往聯興櫃場欲搬運上開貨櫃內之大麻,並由彭延爵先行交付GPS干擾器予劉志偉以躲避查緝,然因本案貨櫃所暫存之R35儲區正有門式起重機進行搬運工作,遂取消該次計畫。
再於112年12月24日因聯興公司公告劉志偉、巫兆銘暫停派工,其等因而無法依計畫領取本案貨櫃,張君凱乃未能依其預定計畫駕車搬運上開大麻,而運輸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
嗣經航基站調查官於112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執行搜索及循線拘提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到案;
再於113年1月4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執行搜索及循線拘提陳皇志到案,並先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及沈忠聖等7人(以下於論述此7人時,略稱為:被告7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7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部分,就被告7人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相同;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部分,就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沈忠聖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就張君凱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等犯罪事實,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相同;
則上述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行為部分㈠事實欄一行為部分,參與行為過程策劃、實際自貨櫃內取走箱子之人,分別為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等人。
其中彭延爵及巫兆銘均坦認從貨櫃內取走之箱子,其內夾藏之物品確為大麻。
陳皇志辯稱:箱內夾藏之物品僅為乾貨、褲子等物,未含大麻;
因為阿文不相信彭延爵所稱可從貨櫃內取走箱子之方式,進行走私,所以箱內夾藏之物品並無大麻,只是為測試要彭延爵所稱方式是否可行,我並未交付報酬給彭延爵云云。
劉智偉於審判中辯稱:彭延爵事先跟我說貨櫃裡面其實是汽車零件及雜物,但彭延爵說要對巫兆銘說箱子裡面是大麻,是為了測試巫兆銘敢不敢做,才要我跟巫兆銘說箱子裡面是大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因此本案關於事實欄一之行為部分,即應先究明經劉志偉、巫兆銘從貨櫃內取走之箱子,其內有無夾藏大麻。
本院認事實欄一行為部分,經劉志偉、巫兆銘自貨櫃內取走之箱子,其內確有夾藏大麻,其理由如下:⒈彭延爵於審判中證稱:112年7、8月時,陳皇志有問我一些走私的事情,一開始是問走私是怎麼進來的,我大概把我知道的告訴他,後續見面第二次或第三次的時候,陳皇志跟我說要走私的是大麻,我說我要問看看。
因為劉志偉在東岸碼頭上班,他可以接觸到船舶的接泊,所以我去問劉志偉。
當時是在一個酒吧的聚會,劉志偉、張詠捷都在場,我有問他們關於走私的事情,後來我才知道這一次巫兆銘也有在場,這次沒有說到是要走私大麻。
後來我用電話分別詢問劉志偉、張詠捷,在電話中,我有分別向劉志偉、張詠捷說要走私的是大麻,劉志偉說要再問看看其他人願不願意做,張詠捷說走私都已經很危險了,何況是大麻。
後來劉志偉說可以試看看。
我事先有跟劉志偉說要跟其他人講走私的內容是大麻,因為這是很重的罪,我不希望騙別人。
起初我於調查局詢問時,我當時所稱:不知道貨櫃內容物為何,也沒有將貨櫃內容物告知劉志偉、巫兆銘等節,是因為我第一次犯這樣的案子會緊張,後來我想了很久,才決定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41頁)。
彭延爵於偵查中證稱:於大麻還沒有從國外運出前,陳皇志就告訴我運送的物品是大麻,就是我們在討論要如何走私的時候,陳皇志就跟我說是要走私大麻等語(見偵卷4第102頁,偵卷編號與偵查卷案號之對照,參本判決後附之對照表,以下同)。
巫兆銘於審判中證稱:一開始是劉志偉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之後有一次在酒吧的聚會有討論如何走私,但沒有說要走私何種物品,我是在這一次聚會認識彭延爵。
劉志偉於九月時跟我說要走私的物品是大麻,但搬運貨品時劉志偉跟我說是汽車零件。
在貨櫃場搬運時,打開貨櫃的時候就有草味,所以我預見應該是大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9頁)。
巫兆銘於偵查中則證稱:劉志偉於9月的時候先跟我說要走私的物品是大麻,交貨給彭小三(即彭延爵)當天,彭小三跟我說是大麻等語(見偵卷2第118頁)。
依彭延爵及巫兆銘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渠等認知走私之物品即為大麻。
關於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彭延爵及巫兆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之自白,渠2人此部分之陳述已足使其自身陷於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追訴,顯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此部分之陳述倘非與事實相符,衡情其2人應無必要故意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致自身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偽證罪責之刑事追訴。
堪認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彭延爵及巫兆銘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走私之物品為大麻乙節,其2人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而陳皇志於調查局陳稱:阿文在泰國管理大麻農場,阿文想要走私大麻來臺灣,10月份這一次只是測試,試試看彭延爵說偷拆貨櫃的方式能不能成功(見偵卷6第19頁)。
可見陳皇志亦未否認渠等走私之目的係為走私大麻入境,則事實欄一之行為,倘若貨櫃內確有夾藏違禁物,該違禁物即應為大麻無訛。
⒉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等人確有因渠等參與事實欄一行為之實行,而有實際取得報酬之客觀事實:⑴彭延爵於審判中證稱:10月份這一次行為完成後,陳皇志有給我300萬元的現金報酬,我拿其中200萬元給劉志偉,是要讓劉志偉、巫兆銘及拖車(即張君凱)等三個人去分,我拿其中10萬元給張詠捷,後來巫兆銘來找我,巫兆銘跟我說劉志偉有向他借錢,加上巫兆銘的母親要手術,巫兆銘希望我再拿些錢給他當報酬,所以我又拿了50萬元給巫兆銘當報酬,我實際取得的報酬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45頁)。
關於陳皇志先交付300萬元現金報酬予彭延爵,彭延爵再將其中200萬元予劉志偉,其中10萬元予張詠捷等節,彭延爵先後2次於偵查中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3第118、119頁、偵卷4第102頁)。
僅就彭延爵交付50萬元報酬予巫兆銘乙節,彭延爵原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並未陳述此節(見偵卷3第118頁以下),惟嗣於113年1月2日偵查中,彭延爵即已陳述有交付50萬元報酬予巫兆銘乙節(見偵卷4第102頁)。
可見關於交付報酬乙節,彭延爵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
而關於:①彭延爵有交付50萬元報酬予巫兆銘、②巫兆銘有交付30萬元報酬予張君凱、③彭延爵有交付10萬元報酬予張詠捷等各節,分別據巫兆銘、張君凱於審判中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二第256、274頁),且核與巫兆銘、張君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分見偵卷2第118、208頁);
張詠捷於偵查中亦坦認彭延爵有交付10萬元報酬予張詠捷乙節(見偵卷4第181頁),可見關於上開①、②、③之客觀事實,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等人所述互核相符。
⑵劉志偉於審判中陳稱:10月份這次,彭延爵原應要給巫兆銘及拖車(即張君凱)200萬元報酬。
但彭延爵只拿了140萬元給我,我當場有點清,彭延爵說先把140萬元先給巫兆銘跟拖車分,我有把140萬元給巫兆銘,並跟巫兆銘借了60萬,所以實際拿給巫兆銘80萬元,彭延爵說剩下的錢會再跟巫兆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巫兆銘於審判中證稱:劉志偉只給我30萬元的報酬,我把這30萬元再轉給張君凱,劉志偉並沒有給我140萬元,劉志偉另外跟我借的十幾萬元,是我用自己的錢借給劉志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
則關於彭延爵交付報酬給劉志偉之金額、劉志偉交付報酬予巫兆銘之金額,雖劉志偉所述與彭延爵、巫兆銘不符。
惟本院衡酌彭延爵交付報酬予劉志偉,再由劉志偉交予巫兆銘,因彭延爵、劉志偉及巫兆銘並非同時在場議定、交付各人應得報酬之款項,且因渠等所為走私行為係屬違法,如有人從中未依約定之報酬交付他人,而私自拿取部分原應分配他人之報酬,即俗稱「黑吃黑」之行為,即有可能形成各人所述交付或取得報酬之金額有所差異之情形,此由張君凱於審判中證稱:巫兆銘找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本來說要給我80萬元的報酬,後來巫兆銘給我30萬元的報酬,巫兆銘跟我說黑吃黑,所以錢變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可徵關於事實欄一行為部分,確有高度可能因有人從中以「黑吃黑」方式牟利,以致彭延爵交付報酬給劉志偉之金額、劉志偉交付報酬予巫兆銘之金額,渠等三人所述不符,惟劉志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彭延爵有交付現金報酬、劉志偉再將報酬轉交予巫兆銘之客觀事實,劉志偉此部分收受現金、轉交報酬之之陳述,即與彭延爵、巫兆銘所述相符。
⑶於事實欄一行為之分工,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及張君凱等人分別負責策劃聯絡、趁隙開啟貨櫃取走箱子、駕車接應等工作,縱或姑且不論走私之物品是否確屬大麻,惟走私行為本有遭查獲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倘非事先有人允諾給付報酬,衡情渠等人應不可能冒險參與走私行為,堪信於事實欄一行為前,確有人允諾給付報酬。
而彭延爵、巫兆銘、劉志偉及張君凱於審判中均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運輸、走私大麻行為(此部分詳後述)。
倘若渠等人冒險參與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卻未取得任何報酬,衡情應無可能允諾參與第二次犯行。
益徵渠等人所述參與事實欄一行為後,有實際取得報酬等節,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信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確有報酬分配等情,可堪認定。
則陳皇志、劉志偉之辯護人為渠等辯稱:關於事實欄一行為部分,彭延爵、巫兆銘、劉志偉所述取得報酬之金額不符,不能證明有給付報酬乙事云云,即不能採信。
⑷前述:①彭延爵有交付50萬元報酬予巫兆銘、②巫兆銘有交付30萬元報酬予張君凱、③彭延爵有交付10萬元報酬予張詠捷等各節,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等人所述既互核相符,而堪採信。
彭延爵坦認其實際取得40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而劉志偉陳稱:彭延爵拿了140萬元給我,並跟巫兆銘借了60萬,所以實際拿給巫兆銘80萬元等語,惟巫兆銘否認有自應取得之報酬款項內借款予劉志偉,則劉志偉所稱其向巫兆銘借款6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因劉志偉坦認其有拿走60萬元,堪認彭延爵交付之報酬款項內,劉志偉應至少取得60萬元之報酬。
綜上所述,堪信關於事實欄一行為部分:①巫兆銘有取得50萬元報酬、②張君凱有取得30萬元報酬、③張詠捷有取得10萬元報酬、④彭延爵有取得40萬元之報酬、⑤劉志偉至少有取得60萬元報酬,則合計①、②、③、④、⑤之報酬,總計已達190萬元報酬之客觀事實,可堪認定。
⒊陳皇志於審判中坦認:陳皇志曾前往彭延爵住處取走自貨櫃內取出之箱子10箱,陳皇志未再將該箱子交付他人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7頁)。
陳皇志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上開箱子10箱其內夾藏之物品為阿文所安排。
而陳皇志為在我國境內,最終取得箱子10箱之人,可見就事實欄一之走私行為,阿文為貨物之所有人、陳皇志則為在我國境內,占有該貨物之人,於阿文及陳皇志之外,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等參與走私行為之人,均未持有、占有箱子10箱內之物品,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當無可能自行出資作為分配報酬使用,應僅有取得該物品之阿文、陳皇志願出資作為分配報酬使用。
倘若阿文及陳皇志事先安排夾藏於箱內之物品僅為乾貨、褲子等物,而阿文及陳皇志未獲取走私大麻入境之高額利益,衡情阿文或陳皇志顯無可能甘於交付總計至少達190萬元之報酬,而僅為測試彭延爵所稱走私方式是否可行,可見陳皇志所稱並無交付報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陳皇志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當時是我與彭延爵一起從他家中將這10箱貨物(即事實欄一所載箱子貨物)搬到我開的車上,箱子沒有很重,有些是泰國的褲子,一箱大約5、6公斤左右,還有一些是整箱的零食,我當時是自己開向朋友借的車過去,載完之後我先開車到我家附近停留,在車上檢查一下箱子的外觀確定沒有拆封,並回報給泰國,泰國方面跟我說那些内容物確認沒有問題,沒有人拆過的話,看我要不要送人或直接丟掉,後續我沒有回家,把車開往板橋希爾頓飯店裡面,把車子停放在地下室3 樓停車場,熄火下車並將貨物一箱一箱拆開,我當時有先買好3 個大約30多吋的行李箱,並提前把行李箱放在希爾頓飯店的房間内,於是我停好車之後先去房間内把行李箱拉到停車場,然後把貨物裝進行李箱裡面,再去房間檢查是否有拆封過,因為箱子比較多我總共拉了兩三趟,才把這些箱子拉回到房間,拉回到房間之後,我就跟泰國方核對東西是否符合當初泰國方寄出的貨物即褲子、零食等,再檢查有無追蹤器,我在檢查完確認沒有追蹤器之後,回報給泰國方,泰國方就跟我說可以把東西丟掉,重點是看有沒有追蹤器,我在希爾頓飯店住了7、8天,貨物的部分大概花了5 6天分批處理完,第二天處理1、2箱,我也是用1 、2 個行李箱裝著貨物,大概下午3、4 點時,將行李箱拉到地下3 樓我的那輛BMW車上,那輛BMW我事先有開到希爾頓飯店下面放,於是我開自己的車回家,把車停放在我家門口,回家之後把行李箱裡的褲子、零食裝進袋子,大概在晚上6 點的時候把這些東西丟在我家門口的垃圾車上,丟完之後我再開我自己的車回飯店,大概晚上9 點多回到飯店,隔天(第三天)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丟,因為垃圾車在禮拜三、禮拜日的時候不會有,再隔一天(第四天),我記得下午我一樣拉著3 個行李箱,駕駛我自己的那台BMW開回我家,將零食及褲子等貨物裝袋,在晚上6 點的時候,把這些東西丟在我家門口的垃圾車上 ,但那天我不記得我有沒有丟到,因為有時候要吃飯,就會忘記丟,(第五天)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丟掉,再隔一天(第六天)因為是禮拜日,所以我沒有丟垃圾,在這段期間我大部分時間都在飯店裡面過,再隔天(第七天)我應該是有丟垃圾,但我不是很確定,所以有可能是在第七天或第八天的時候,一樣在下午3 、4點,拉著2 、3個行李箱,駕駛我自己的車, 開回我家,停放在門口,一樣將零食及褲子等貨物裝袋,但那天我還是不確定我有沒有丟倒垃圾,因為我飯店已經訂了,所以我飯店還有多住2、3天,我在飯店住的這幾天大約花費3、4萬元左右。
因為認為家人會問東問西,所以我去住飯店處理貨物。
因為要檢查箱子有無追蹤器,一個箱子需要一個小時左右的時間檢查,後續再把箱子丟掉,才在飯店住那麼多天。
對我而言,入住飯店的花費就只是成本,用來確認偷拆貨櫃這個方法可行,我花錢住飯店來檢查貨物,主要是想賺12月間的報酬等語(見偵卷4第222至227頁)。
倘若如陳皇志所述,陳皇志事先即知事實欄一所載之箱子,其內僅為零食、褲子等物,並未夾藏大麻。
則該箱內既無大麻或違法物品,陳皇志當可於其住處內確認紙箱有無遭拆封或遭安裝追蹤器。
縱或顧慮家人詢問,而須自費入住飯店檢查紙箱,以陳皇志所述每箱重量僅5、6公斤,且有部分係整箱零食,則衡諸每箱重量及其內物品內容,應無須耗費過多時間,即可完成檢查。
詎陳皇志特意自費入住飯店,又將箱內零食、褲子等物取出裝袋,於數日內多次駕車將箱內物品,自飯店帶回住處外之垃圾車丟棄,陳皇志因而在飯店入住數日,並花費3、4萬元。
衡諸陳皇志此部分所述,其大費周章之行徑顯與處理正常合法物品之舉有異,而顯悖於常情,益徵陳皇志所述事實欄一所載箱子其內未夾藏大麻云云,顯屬有疑,而難採信。
⒌陳皇志及劉志偉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辯稱:阿文及陳皇志原先即認為將物品夾藏在貨櫃內,以偷拆貨櫃方式,將物品自貨櫃取出之方式不可行,所以10月份的走私行為僅係為測試該方式是否可行。
既為測試,即不可能逕行將大麻夾藏在貨櫃內等語。
惟陳皇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即已稱:事實欄一所載將物品夾藏在貨櫃之行為,係由在泰國之阿文所安排。
則關於事實欄一所載將物品夾藏在貨櫃之走私行為,其走私目的是否純屬測試,而僅以雜物夾藏在貨櫃內,或將特定重量之大麻夾藏在貨櫃內,純屬行為人阿文主觀評估風險、獲利狀況等因素所為之決定,縱或確有測試之性質,並非必然即會以雜物測試。
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不可能將大麻夾藏在貨櫃內云云,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陳皇志將其取得事實欄一所載箱子,特意攜往飯店處理數日,且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等人確有因渠等參與事實欄一行為之實行,而有實際取得報酬,且渠等人取得報酬總計至少達190萬元,足徵事實欄一所載箱子其內確有夾藏可獲取高額利潤之物品,阿文或陳皇志等人方願給付至少達190萬元之報酬,上開事實足以補強前述彭延爵、巫兆銘等人證稱:事實欄一所載箱子其內夾藏大麻之證述,從而,事實欄一所載箱子其內確有夾藏大麻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行為關於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被告陳述於卷宗之頁碼,見附表二所載),並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人分別於偵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於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行為關於陳皇志、劉志偉、張詠捷部分:⒈事實欄一行為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陳皇志、劉志偉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分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事實欄一行為關於運輸大麻之犯罪事實,陳皇志、劉志偉、張詠捷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本院認事實欄一行為部分,經劉志偉、巫兆銘自貨櫃內取走之箱子,其內確有夾藏大麻,已如前述,則事實欄一行為部分,確有運輸大麻之客觀事實。
而陳皇志於調查局陳稱:阿文在泰國管理大麻農場,阿文想要走私大麻來臺灣,10月份這一次只是測試,試試看彭延爵說偷拆貨櫃的方式能不能成功(見偵卷6第19頁),陳皇志於調查局陳稱其自費入住飯店數日,以處理其取得事實欄一所載箱子內物品等各節,已如前述(見偵卷4第222頁以下),已足徵陳皇志事前即知悉:⑴阿文欲走私之物品為大麻,⑵事實欄一所載箱子內物品確為大麻,陳皇志自彭延爵處取走內含大麻之箱子,陳皇志並入住飯店,以處理箱內物品,則陳皇志事前既已知運輸入境之物品為大麻,陳皇志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人分別於偵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陳皇志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劉志偉於審判中辯稱:彭延爵事先跟我說貨櫃裡面其實是汽車零件及雜物,但彭延爵說要對巫兆銘說箱子裡面是大麻,是為了測試巫兆銘敢不敢做,才要我跟巫兆銘說箱子裡面是大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辯護人則為劉志偉辯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走私之物品是否確為大麻,彭延爵、巫兆銘前後所述不一,而劉志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判中之說詞一致;
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劉志偉知悉走私之物品為大麻等語。
張詠捷於審判中辯稱:彭延爵跟我說要入境的是螺螄粉,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彭延爵只是請我幫忙去看一下,我否認參與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8頁);
辯護人並為張詠捷辯以:張詠捷未參與事前謀議,完全不知走私物品之內容、數量、行為分工,張詠捷僅協助把風,而屬低程度的幫助行為。
⒊彭延爵於審判中證稱:在酒吧的聚會,劉志偉、張詠捷都在場,我有問他們關於走私的事情,後來我才知道這一次巫兆銘也有在場,這次沒有說到是要走私大麻。
後來我用電話分別詢問劉志偉、張詠捷,在電話中,我有分別向劉志偉、張詠捷說要走私的是大麻,劉志偉說要再問看看其他人願不願意做,張詠捷說走私都已經很危險了,何況是大麻。
後來劉志偉說可以試看看。
我事先有跟劉志偉說要跟其他人講走私的內容是大麻,因為這是很重的罪,我不希望騙別人。
(問:你是否有跟劉志偉說要跟巫兆銘講說走私的物品是大麻,測試巫兆銘敢不敢走私?)我直接跟劉志偉講說要跟人家講是大麻。
我有跟劉志偉說貨櫃裡面有5箱是類似露營車後面掀蓋的物品,我說那是俗稱的「菜底」,可是有10箱貨物要他搬出來,裡面是大麻。
我沒有向張詠捷說要走私的物品是螺螄粉。
起初我於調查局詢問時,我當時所稱:不知道貨櫃內容物為何,也沒有將貨櫃內容物告知劉志偉、巫兆銘等節,是因為我第一次犯這樣的案子會緊張,後來我想了很久,才決定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41頁)。
依彭延爵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彭延爵有向劉志偉、張詠捷表示走私的物品為大麻,並未向張詠捷表示走私之物品為螺螄粉,劉志偉、張詠捷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已難遽採。
且劉志偉於偵查中亦稱:112年9月,我和彭延爵、巫兆銘有一起喝酒,喝酒過程中彭延爵有問我及巫兆銘要不要走私,但他沒有明確說要走私什麼東西,後來彭延爵打電話跟我說要走私汽車零件等語(見偵卷4第200頁)。
劉志偉所稱於飲酒過程中,彭延爵提及欲走私乙節,核與彭延爵於審判中證稱於酒吧的聚會過程,向劉志偉詢問走私等情相符。
可見彭延爵確有事先向劉志偉提及欲走私之事。
張詠捷於偵查中亦稱:我在外面偶遇彭延爵,彭延爵有跟我說有貨櫃要進來,請我過去幫忙看,我一開始不願意,因為這是走私,但彭延爵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答應等語(見偵卷4第181頁)。
可見劉志偉及張詠捷均事先知悉彭延爵欲利用貨櫃走私。
而走私物品之內容涉及遭查獲後應承擔之刑事責任風險,參與走私者多依走私物品之內容、刑責風險之大小,以決定報酬是否合理及是否參與。
衡諸常情,走私物品常為不法之違禁物品如:槍械、毒品等物,參與走私之人當可事先預見走私之物品可能為毒品,且參與走私者應會事先詢問走私物品之內容,以評估是否願參與走私。
則劉志偉及張詠捷當可事先預見走私之物品可能為毒品,並應會事先向彭延爵詢問走私物品之內容。
彭延爵證述其有將走私之物為大麻乙節,分別告知劉志偉、張詠捷等語,核與事理相符,而無不合理之處。
且劉志偉前於000年00月間,即因與他人分別在藥瓶、電鍋內夾藏毒品,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至國外,而涉犯運輸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193頁)。
可見劉志偉前已有與他人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劉志偉依其先前案件之經驗,於參與事實欄一之走私行為前,衡情劉志偉當可事先預見,所走私之物品為毒品之高度可能性。
且大麻、汽車零件、螺螄粉於市場之經濟價值不同,走私大麻可獲得之不法經濟利益應明顯高於走私汽車零件或螺螄粉。
倘若彭延爵事先係向劉志偉、張詠捷佯稱所走私之物品為汽車零件或螺螄粉等,彭延爵隱瞞走私物品為大麻之目的應係為減少其須給付予劉志偉、張詠捷之報酬。
惟因參與事實欄一之走私行為,劉志偉至少取得60萬元之報酬,張詠捷則取得10萬元之報酬等各節,已如前述。
可見彭延爵給付予劉志偉、張詠捷之報酬甚高。
參以張詠捷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如何進行把風?)就是他們要開櫃拿東西的時候,就騎機車到靠近東八碼頭的那一側把風,看有沒有人靠近,如果有人靠近,我就會騎機車過去告訴劉志偉等語(見偵卷4第180頁)。
可見於劉志偉、巫兆銘開啟貨櫃過程,張詠捷僅係在附近騎乘機車,把風觀察有無他人接近,張詠捷並未參與開啟貨櫃、拿取櫃內物品、運送物品等行為,以張詠捷參與之行為程度,對比彭延爵交付10萬元報酬予張詠捷,益徵彭延爵係給付高額報酬予張詠捷。
則自彭延爵給付高額報酬予劉志偉、張詠捷乙節觀之,可徵彭延爵並未對劉志偉、張詠捷隱瞞走私物品為大麻。
⒋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劉志偉、張詠捷各自辯稱:彭延爵表示走私物品為汽車零件、螺螄粉等節,核與彭延爵所述不符,劉志偉、張詠捷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劉志偉、張詠捷事先均知悉彭延爵欲進行走私物品行為,渠等本即可預見走私物品可能為毒品,彭延爵所稱有將走私物品為大麻乙節告知劉志偉、張詠捷,核與事理相符,且自彭延爵事後交付高額報酬予劉志偉、張詠捷,可徵彭延爵未對劉志偉、張詠捷隱瞞走私物品為大麻,彭延爵所稱有將走私物品為大麻乙節告知劉志偉、張詠捷,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則劉志偉、張詠捷事先知悉走私之物品為大麻乙節,已堪認定。
劉志偉、張詠捷及渠等之辯護人辯稱:劉志偉、張詠捷不知走私物品為大麻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劉志偉、張詠捷均有運輸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
⒌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
劉志偉於偵查中即坦承其與巫兆銘開啟貨櫃,取得貨櫃內之10個箱子,再與巫兆銘將10箱物品送至彭延爵處等節;
張詠捷於偵查中即坦承於劉志偉、巫兆銘開啟貨櫃過程,其在附近騎乘機車,把風觀察有無他人接近等節,並各核與巫兆銘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巫兆銘及劉志偉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張詠捷所為之把風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私運毒品進口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張詠捷於行為前即已知悉走私之物品為大麻,且所為之把風行為足以防止他人發覺、查獲內含大麻之紙箱,而使劉志偉、巫兆銘順利取得內含大麻之紙箱,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自屬不可或缺之環節,依上述說明,堪認張詠捷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張詠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即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劉志偉、張詠捷事前既已知運輸入境之物品為大麻,劉志偉、張詠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大麻進口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人分別於偵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劉志偉、張詠捷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行為部分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陳皇志、劉志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被告陳述於卷宗之頁碼,見附表二所載),並據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陳皇志、劉志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陳皇志、劉志偉於事實欄二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
「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故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就事實欄二之運輸大麻行為,已自國外起運進入我國境內,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雖未實際在我國境內取得占有該大麻,渠等人於於事實欄二之行為,仍屬運輸及私運進口大麻之既遂行為,先予敘明。
⒈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部 分: ⑴就事實欄一之事實,核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事實欄二之事實,核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先後運輸大麻而分別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於前行為人之犯行已經既遂、惟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 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犯罪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於該等犯罪參與情狀下,各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並非均負擔相同罪責,而係分別就所參與之部分負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
張君凱於偵查中即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接到巫兆銘的電話,他問我能不能再幫一次忙,並說報酬是80萬元。
我開車到貨櫃聯絡道附近,看到巫兆銘及劉姓男子(即劉志偉),劉姓男子上我的車,我將車開入港區,劉姓男子問我是否知道R35儲區,我就往R35區開去,發現該區正在作業,後來劉姓男子就跟我說今天取消,改週日晚上等語(見偵卷2第205至206頁)。
核與巫兆銘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22日打電話問張君凱要不要來幫忙,我報80萬元的報酬,張君凱到場後,駕駛聯結車載劉志偉去場區。
我後來聽劉志偉說R35區有天車在作業,劉志偉說星期日再看看等語(見偵卷2第119頁)等情相符。
據此堪認張君凱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大麻及物品進口之一部行為,張君凱係屬事中共同正犯。
張君凱已駕車進入港區欲載運大麻,顯已著手於運輸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受限於港區之實際情況,張君凱無從完成運輸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而應屬未遂犯,張君凱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君凱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屬預備犯云云,即不足採。
從而,核張君凱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⒉沈忠聖部分就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沈忠聖僅係提供不知情之鄭文宏之護照、身分證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陳皇志,作為收貨名義人,沈忠聖對於入境貨櫃內夾藏之物品內容、夾藏方式、走私方式等行為內容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討論,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未證明沈忠聖曾參與任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可見沈忠聖僅係就他人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提供助力,而屬幫助犯,從而,於事實欄一之行為,核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意旨認沈忠聖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即有誤會。
惟因此部分僅屬於行為態樣之變更,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均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張詠捷負責在場把風、張君凱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渠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各自分工之內容,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運輸、私運毒品之目的,自應負共同責任。
是以,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彭延爵、陳皇志、巫兆銘、劉志偉、張君凱、張詠捷、「阿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彭延爵、陳皇志、巫兆銘、劉志偉、張君凱、「阿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彭延爵、陳皇志、巫兆銘、劉志偉、張君凱、張詠捷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彭延爵、陳皇志、巫兆銘、劉志偉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海運物流業者犯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部分: ⑴彭延爵、陳皇志、巫兆銘、劉志偉、張君凱、張詠捷就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⑵彭延爵、陳皇志、巫兆銘、劉志偉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張君凱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送 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⑶沈忠聖係以一次提供鄭文宏身分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以「 一幫助行為」分別於事實欄一、二,各涉犯幫助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進口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⒌事實欄一、二之運輸大麻行為,係分別以不同之貨櫃、進口 報單運輸至我國,且運輸入境之時間間隔逾2月,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分別為之,且其行為互殊,即應分別論罪,陳皇 志之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二之運輸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云云,即不足採。
從而,彭延爵、陳皇志、巫兆銘、 劉志偉於事實欄一、二各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張君 凱於事實欄一、二各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累犯部分起訴書未記載被告7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7人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7人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⒉未遂犯、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張君凱於事實欄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沈忠聖所犯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張君凱於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張君凱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張君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雖辯稱張君凱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僅屬預備犯,惟本院認張君凱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屬未遂犯,已如理由欄貳、三、㈠、⒈、⑵所述,然張君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已坦認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前述說明,張君凱所為究屬未遂行為或預備犯行為,係屬法律評價之問題,堪認張君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之運輸大麻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及沈忠聖已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上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陳述之卷宗頁碼,見附表二自白陳述之卷宗頁碼對照表),爰就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及沈忠聖各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陳皇志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彭延爵先前往泰國與阿文討論如何裝箱走私大麻、陳皇志可獲得之報酬、走私大麻之貨櫃櫃號經阿文告知陳皇志後,由陳皇志轉告彭延爵等各節陳述在卷(見偵卷4第261至263頁)。
陳皇志於偵查中雖稱其所為應僅屬幫助介紹行為(見偵卷4第264頁),惟陳皇志於偵查中已坦認其參與討論走私大麻方式、報酬分配、轉告貨櫃櫃號等運輸大麻行為之分工,依前述說明,堪認陳皇志於偵查中已坦認其參與事實欄二運輸大麻之犯行,至於陳皇志所為究屬正犯行為或幫助犯行為,則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仍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屬就犯罪行為之自白。
就事實欄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陳皇志、劉志偉已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上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陳述之卷宗頁碼,見附表二自白陳述之卷宗頁碼對照表),爰就陳皇志、劉志偉各於事實欄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調查本案而分別對巫兆銘、彭延爵詢問時,巫兆銘已陳述其上手為暱稱「彭小三」(即彭延爵)、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其運送大麻前往之處所等事實;
彭延爵陳述共犯沈忠聖、其上手為暱稱「張哥」(即陳皇志)之人;
因而使該調查站人員得以循線分別查獲彭延爵、陳皇志及沈忠聖等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5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影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頁以下)。
堪認巫兆銘、彭延爵此部分所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巫兆銘、彭延爵各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巫兆銘、彭延爵、張君凱、沈忠聖分別各有前述之2項以上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其刑。
⒍張君凱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依調取之基隆港碼頭貨櫃加封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1第57頁以下)等相關事證,已查知劉志偉、巫兆銘在上開碼頭內之貨櫃旁搬運貨物,並將貨物置於張君凱所駕之聯結車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劉志偉、巫兆銘及張君凱等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拘票,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10分、40分、57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持上開之拘票,分別對劉志偉、巫兆銘及張君凱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在張君凱住處查扣GPS干擾器1個及張君凱使用之手機等物,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劉志偉、巫兆銘及張君凱之拘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分見偵卷1第57頁以下、第251頁、偵卷2第103、191頁、第167頁以下)。
而張君凱經拘提到案後,則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接受調查官之詢問,並於詢問過程中坦認參與本案運輸、走私大麻之犯行,此有張君凱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7第3頁以下)。
可見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張君凱接受調查官詢問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依相關事證,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足認劉志偉、巫兆銘及張君凱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乃對劉志偉、巫兆銘及張君凱等人進行拘提、搜索,從而,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張君凱進行拘提、搜索後,張君凱嗣於調查官詢問時坦認本案相關犯行,即屬於對犯罪事實之自白,非屬對未發覺之罪而為自首。
因此,張君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劉志偉、巫兆銘及張君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間雖均為112年12月27日,惟張君凱於該日接受詢問之時間及筆錄完成時間均早於劉志偉、巫兆銘,且劉志偉、巫兆銘製作筆錄完成前,張君凱即已就其所涉犯之罪,向調查官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謂張君凱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云云,即不可採。
張君凱所為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⒎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
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參與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主導策劃運輸方式及分工者、有負責著手實行之人、亦有僅受託把風者。
共同正犯間參與之行為程度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張詠捷雖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負責把風,其於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於巫兆銘、劉志偉破壞貨櫃封條、拿取櫃內大麻時,張詠捷僅受彭延爵之託,在現場附近把風。
張詠捷並未參與謀議運輸大麻、亦無直接實行運送大麻之行為。
相較於彭延爵、巫兆銘、劉志偉、張君凱等人、張詠捷參與之行為程度顯屬輕微,而因彭延爵、巫兆銘分別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事由,張君凱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等人經依法減刑後,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均已降低,張詠捷則因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未符合法定減刑事由。
本院綜衡張詠捷犯後坦認實行把風之客觀行為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雖矢口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惟其行為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張詠捷於事實欄一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酌減其刑。
⑵張君凱於事實欄一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張君凱於事實欄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有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沈忠聖所犯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均已如前述。
張君凱於事實欄一所犯之罪經依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於事實欄二所犯之罪經依減刑事由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沈忠聖所犯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對照張君凱於事實欄一、二各犯行之行為參與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沈忠聖於本案之幫助行為、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縱依上開減刑後之最輕本刑予以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張君凱、沈忠聖之辯護人各為渠等辯稱:張君凱、沈忠聖之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3頁),即非可採。
㈢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彭延爵、陳皇志、巫兆銘、劉志偉、張君凱、張詠捷等人均正值青壯,竟漠視法律,分別以事實欄所述上開分工方式,運輸、走私或運送本案大麻,沈忠聖則提供人頭名義人作為報關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運輸、走私大麻。
於事實欄一運輸走私之大麻雖未扣案,惟彭延爵、巫兆銘、劉志偉、張君凱、張詠捷等人合計取得之報酬至少已達190萬元,足認該次運輸大麻之市價應至少達數百萬元,堪認該次運輸大麻之數量顯非少數;
而事實欄一運輸走私之大麻驗前淨重達160公斤,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實屬重大。
爰分別考量事實欄一運輸走私之大麻未經扣案,應已流入市面,已造成重大之危害;
事實欄二運輸走私之大麻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而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張詠捷坦認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犯行;
劉志偉及陳皇志坦承事實欄一之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及事實欄二犯行;
惟就事實欄一之運輸大麻犯行部分,劉志偉、陳皇志及張詠捷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難認劉志偉、陳皇志及張詠捷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
彭延爵、巫兆銘分別有陳述、指認共犯以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舉,各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有以上區別。
兼衡:各被告於各次運輸毒品犯行中所擔負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程度有異,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張詠捷、張君凱等人於事實欄一犯行取得報酬之金額(詳後述),沈忠聖所犯輕罪即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張君凱於事實欄二所犯輕罪即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劉志偉前於108年間即曾涉犯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
張詠捷、巫兆銘、彭延爵及陳皇志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前科;
張君凱曾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
沈忠聖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陳皇志、張詠捷、張君凱、沈忠聖各自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陳述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巫兆銘於審判中稱因母親手術之費用達10多萬元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就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陳皇志、張詠捷、張君凱、沈忠聖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陳皇志、張君凱所犯數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六、沒收㈠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沒收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如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麻,經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0日鑑定書可佐(見偵卷4第121頁)。
則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麻,即應對參與事實欄二犯行之全部共同正犯即彭延爵、陳皇志、巫兆銘、劉志偉、張君凱等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⒈附表三編號2、4、5、7、8、9所示物品分別屬於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彭延爵、陳皇志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使用之物,業據上開各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被告陳述之內容、該陳述於卷宗之頁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則附表三編號2、4、5、7、8、9所示物品,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彭延爵、陳皇志,宣告沒收之。
⒉張詠捷於審判中陳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且張詠捷並未使用該手機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
張君凱於審判中陳稱:我只有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本案聯絡之用,而與巫兆銘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三編號3、6所示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附表三編號3、6所示手機,尚屬無據。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彭延爵獲有40萬元之報酬、巫兆銘獲有50萬元之報酬、張君凱獲有30萬元之報酬、張詠捷獲有10萬元之報酬、劉志偉則至少獲有60萬元之報酬等各節,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⒉、⑴至⑷所述),則上開未扣案之款項,自分屬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劉志偉、張詠捷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二犯行部分,雖曾有報酬之約定,然該次運毒犯行遭查獲而均未實際分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因該次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即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文宏提供其護照、身份證等資料及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沈忠聖,嗣沈忠聖將上開資料交予陳皇志,陳皇志再交給彭延爵作為事實欄一、二、夾藏大麻之貨櫃於我國申報進口報關使用,並將鄭文宏作為貨物進口報關之收貨人。
而認鄭文宏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鄭文宏涉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進口報單2份、鄭文宏與陳皇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鄭文宏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網路搜索紀錄翻拍照片1張、鄭文宏與陳皇志入出境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鄭文宏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於偵查中即分別辯稱:我以前擔任過保全人員,所以我有兼職做沈忠聖的私人保全,並有在工地工作。
我和沈忠聖認識4、5年,且現在住的地方就是沈忠聖之前的房子,所以我信任沈忠聖。
000年0月間,沈忠聖說他有成立一個公司,缺一個董事,需要一個人頭,要我把我的護照、身分證資料提供給他,之後會拿下來。
沈忠聖說他有涉及洗錢案,怕被監聽,叫我辦一張行動電話預付卡給他使用,並說只會跟家人、朋友聯絡,不會拿來做壞事。
我對本案都不知情。
112年12月11日上午,沈忠聖打電話跟我說叫我準備護照與他會合,沈忠聖開車過來接我,沈忠聖在車上跟我說,他將先前以我名義辦的行動電話預付卡拿給他的朋友使用,他的朋友拿去做走私大麻的事,結果出事了。
沈忠聖叫我先去香港躲幾天,並說隔天會來跟我會合。
後來沈忠聖說他很忙沒辦法過來,他剛好有個朋友要來香港買黃金,沈忠聖交代我若在香港有需要用錢,可以先找這個朋友借錢,這個朋友是「阿智」(嗣經鄭文宏於調查局指認,「阿智」即為陳皇志)。
我並不清楚為何「阿智」的出入境時間與我的時間相近,我雖將護照、身分證資料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給沈忠聖,但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10第13至20頁、偵卷11第13至14頁、113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25、26頁)。
經查:㈠沈忠聖於審判中證稱:因為鄭文宏之前是我公司的員工,跟我3、4年,他很相信我,之前在我公司工作的時候,他因值夜班而中風,一隻眼睛失明,因為這樣,我一直把他拉在身邊,有事情我就找他做。
我要鄭文宏提供門號卡及證件資料的期間,鄭文宏是住在我提供的房子。
我當時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我是跟鄭文宏說我需要一些手機門號,用以開立LINE的帳戶,因為認證需要雙證件,我請他辦門號卡並把證件資料給我,我是跟他說門號卡及證件資料都是我自己要用,我並未向鄭文宏表示要將證件資料及門號卡交給別人使用。
我並未向鄭文宏表示因為公司需要董事充人數,才用他提供證件資料,可能是鄭文宏記錯了。
我和鄭文宏是約在中華電信公司的門口,鄭文宏進去辦好門號卡後,鄭文宏就把門號卡交給我,我才給他8,000元,我事先並未向鄭文宏表示會給他報酬,只是因為平常我只要找鄭文宏出去辦事,大概都會給他幾千元。
112年12月22日陳皇志叫我帶他去機場,並問我是否可以聯絡到之前所提供門號卡的申辦人,陳皇志說要請他(即鄭文宏)先出國,當天我才介紹陳皇志與鄭文宏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1頁)。
陳皇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沈忠聖說,我從海外買東西,請他借我一個人頭,沈忠聖有問我為何需要人頭,我跟他說我要進正常的東西,他就沒有再追問等語(見偵卷4第205頁)。
陳皇志於調查局詢問時則稱:000年00月間我到香港,一下飛機,沈忠聖就有用通話或是傳訊息的方式跟我說,他的朋友鄭文宏不知道如何在香港搭車,被困在香港的機場,沈忠聖請我幫忙,我將在機場會面的地點請沈忠聖轉達給對方,後來我和鄭文宏在機場會面後,鄭文宏搭我的便車到市區,我們有加通訊軟體聯絡,我也有借一些錢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6第13、14頁)。
衡諸沈忠聖、陳皇志各所述:沈忠聖係向鄭文宏表示證件資料及門號卡均是沈忠聖欲自行使用,沈忠聖並未告知欲將上開物品交由他人使用、鄭文宏係於000年00月間前往香港時,經沈忠聖介紹而認識陳皇志等各節,核與鄭文宏所述,大致相符。
雖鄭文宏所稱:其並未自沈忠聖取得報酬、沈忠聖表示係因公司需董事充人數等節,核與沈忠聖所述不符。
惟因鄭文宏與沈忠聖已認識數年,鄭文宏平日常擔任沈忠聖之私人保全,沈忠聖常因交代工作予鄭文宏,而交付數千元之報酬予鄭文宏,且鄭文宏原係住居在沈忠聖提供之房屋等節以觀,可見鄭文宏與沈忠聖平日互動密切,而有相當於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鄭文宏因而信任沈忠聖所言,尚屬常情。
且縱或沈忠聖事後有交付8,000元報酬予鄭文宏,亦與沈忠聖平日與鄭文宏互動模式相同,即難以鄭文宏有取得報酬,即遽認鄭文宏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意。
且如未基於幫助犯罪或共同從事犯罪之故意,而僅單純提供個人證件資料及門號卡予所信任之友人或雇主使用,並非不法行為。
不論係依鄭文宏所稱:沈忠聖表示係因公司需董事充人數,或沈忠聖所稱欲以手機門號,用以開立LINE的帳戶,認證需要雙證件等節,鄭文宏均係基於提供沈忠聖個人使用、且非用以進行刑事犯罪行為使用之主觀認知,而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及門號卡交予沈忠聖,即難認鄭文宏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㈡鄭文宏將其人證件資料及門號卡交予沈忠聖,沈忠聖再將該物品交予陳皇志使用,而將鄭文宏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作為申報貨櫃進口名羲人使用,倘鄭文宏遭偵查機關查獲,偵查機關即可能經由鄭文宏之陳述,循線查得沈忠聖及陳皇志。
沈忠聖及陳皇志安排鄭文宏前往香港之目的顯係為避免鄭文宏遭偵查機關查獲,則於鄭文宏在香港停留時間,陳皇志同在香港停留之目的實有就近照顧、監控之意,以避免鄭文宏因遭查獲,而致沈忠聖及陳皇志亦遭循線查獲。
從而公訴意旨提出鄭文宏及陳皇志之入出境資料、鄭文宏在香港停留時間與陳皇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可證明渠等2人於000年00月下旬間同在香港停留,並互相聯絡,惟此僅屬沈忠聖及陳皇志事後安排鄭文宏出境之作為,其用意顯在於隱匿沈忠聖及陳皇志參與本案之事實,不能因此遽認鄭文宏事先知悉或可預見其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係作為本案申報貨櫃進口名義人使用。
至公訴意旨雖提出鄭文宏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曾於112年10月20日、11月15日、12月29日,上網搜尋、瀏覽種植大麻、大麻價格、與大麻相關之社會事件新聞,此有該搜尋紀錄翻拍照片1紙可佐(見偵卷10第43頁)。
惟上開搜尋、瀏覽紀錄均非與本案走私大麻犯行直接相關,鄭文宏搜尋、瀏覽上開網頁之原因容有多種可能性,並非當然即與本案走私大麻行為有所關聯,尚難以該搜尋紀錄即遽推論鄭文宏事先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走私大麻行為而認其有何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鄭文宏辯稱:其不知沈忠聖將其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本案申報貨櫃進口使用、未參與事實欄一、二犯行等語,核與沈忠聖及陳皇志所述相符,鄭文宏所辯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鄭文宏與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陳皇志、劉志偉、張詠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鄭文宏之認定,自應就鄭文宏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案審理應退案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併案審理意旨略以:陳皇志、彭延爵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沈忠聖、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張君凱及鄭文宏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共同為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因認陳皇志、彭延爵,就事實欄一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沈忠聖、鄭文宏、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三、經查,本案雖係先由陳皇志、彭延爵分別邀集劉志偉、巫兆銘、沈忠聖、張詠捷等人參與,巫兆銘則另邀集張君凱參與,惟渠等人係處平等互相邀集犯案之地位,彼此間並非以「命令」之方式下達指示或接受指令,彼此間並無上下屬從關係,被告等人間顯無內部管理結構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且由被告等人之參與模式觀之,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走私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彼此間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且僅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即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此部分即經本院認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及鄭文宏被訴而經諭知無罪部分,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就併案意旨關於陳皇志、彭延爵、沈忠聖、鄭文宏、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及張詠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應退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高誌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281至282頁)。
2 證人施啟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287至291頁)。
3 證人即基隆關機動機合組機動巡查課情資股股長許維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第119至123頁)。
4 1.證人即紹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員工林夙菁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137至140頁)。
2.證人林夙菁提出之報關相關資料1份。
5 1.證人即聯興公司櫃棧部重機課擔任門式機司機簡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第227至231頁)。
2.證人簡志諺與被告劉志偉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簡志諺與陳宏傑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11日基機移字第1120005號函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
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1月3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大麻照片各1份。
7 1.海運進口艙單2份、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12/630/V0947號)、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12/630/V0947號)各1份、進口貨櫃(物)動態全流程查詢查詢結果、單一貨櫃動態查詢結果(SEGU0000000號)、12月11日業明輪(船掛:123477)船舶預計靠港時間及實際到港時間對照圖各1份。
2.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劉志偉等四名嫌疑人112年10月3日、12月22日進出基隆港偵查報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112聯字第1207號函暨所附出勤班表、貨櫃場平面圖各1份、櫃場通行證查詢結果(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6日)2份。
3.被告彭延爵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彭延爵手機鑑識資料、被告彭延爵與被告巫兆銘之對話紀錄各1份。
4.被告彭延爵提供之錄音檔譯文、112年12月2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
附表二(被告自白陳述之卷宗頁碼)
編號 被告姓名 偵查中自白 審判中自白 1 彭延爵關於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偵卷4第101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 本院卷二第311頁 2 巫兆銘關於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偵卷2第120頁 本院卷一第342頁 本院卷二第311頁 3 張君凱關於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偵卷2第209頁 本院卷一第392頁 本院卷二第311頁 4 沈忠聖關於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偵卷4第66頁 本院卷二第158頁、第312頁 5 陳皇志關於事實欄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自白 陳皇志關於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偵卷3第294至297頁 偵卷4第264頁 本院卷二第70頁、第311頁 6 劉志偉關於事實欄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自白 劉志偉關於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偵卷5第40至42頁 本院卷二第141、31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應沒收之依據 1 第二級毒品大麻323袋(驗前淨重:160.20961公斤,驗餘淨重:160.20845公斤)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0日鑑定書(見偵卷4第121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手機1支 依劉志偉於審判中之陳述:係劉志偉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彭延爵聯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3 IPHONE 8行動電話手機1支 不沒收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手機1支 依巫兆銘於審判中之陳述:係巫兆銘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劉志偉、彭延爵及張君凱聯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5 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依張君凱於審判中之陳述:係張君凱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巫兆銘聯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6 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沒收 7 GPS干擾器1個 依彭延爵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彭延爵購入而屬彭延爵所有,經彭延爵交付予劉志偉使用,而作為於附表二犯行過程中使用之工具(見偵卷三第20頁) 8 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 0號1張) 依彭延爵於審判中之陳述:係彭延爵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陳皇志聯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9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手機1支 依陳皇志於審判中之陳述:係陳皇志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阿文聯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8頁) 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113偵373卷一 2 113偵373卷二 3 113偵373卷三 4 113偵373卷四 5 113偵373卷五 6 113偵390卷一 7 113偵390卷二 8 113偵390卷三 9 113偵445卷 10 113偵512卷一 11 113偵512卷二 12 113偵512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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