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重附民,2,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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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譚晶今
徐晨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譚晶今及徐晨凱(以下略稱為: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之被害人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被害人。

本案原告並非上開各次犯行之被害人。

本案原告遭詐騙之犯行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且本案原公訴意旨及本院刑事判決均未認被告2人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亦非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因被告2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2人亦非屬依民法應向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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