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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游金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游金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之被害人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
本案原告並非上開各次犯行之被害人。
本案原告遭詐騙之犯行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且本案原公訴意旨及本院刑事判決均未認被告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亦非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非屬依民法應向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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