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余紋杏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12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戴利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該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本院113年4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稽。
惟原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12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且該案件目前尚未據上訴,此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113年4月3日上午9時12分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無從補正,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