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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業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杜業成為科宅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許,將其以科宅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陳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氏青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杜業成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畇宏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黃氏青玄提供匯款單1份、告訴人黃義芳於提供LINE截圖及匯款單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容有未洽。
㈡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提供金融帳號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惟主文欄則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漏未論以幫助犯,致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理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陳昀宏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其餘告訴人則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程式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月5千至4萬5千元,未婚,目前自己住,不用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畇宏 112年6月7日 假網拍詐騙 112年6月7日13時56分許 200,000元 2 黃氏青玄 112年6月7日 假網拍詐騙 112年6月7日12時31分許 275,000元 3 黃義芳 000年0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2年6月7日14時26分許 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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