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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皓羽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0955號、第11193號),經原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蔡皓羽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15頁、第110至11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之被害人均有賠償損害之意願,業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楊智元達成和解,檢察官併案移送部分,因法院未再開庭審理,故未能與併辦之被害人有和解之機會,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初次誤觸刑法,對於其餘被害人亦有和解意願,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於原審表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再開庭或安排調解即判決,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傳訊到庭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心瑜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楊智元、林心瑜成立調解,獲得諒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充分顯現思過與彌補之意,而告訴人温芷瑄、黃馨儀、蔡沅祐及被害人李怡葶經本院傳喚及電話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4頁),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9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
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
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智元、林心瑜達成訴訟上調解(楊智元部分係分期賠償,林心瑜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協助告訴人楊智元受償,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楊智元約定之金額,另為免法律公平性失之偏頗,斟酌被告經濟狀況、為幫助犯而未獲取利益之犯罪情節,參酌蒞庭檢察官表示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温芷瑄、黃馨儀、蔡沅祐及被害人李怡葶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需於緩刑期間賠償至少受害金額半數之意見,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依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楊智元(此項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即為調解筆錄之債務,二者為同一債務)。
㈡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賠償温芷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㈢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賠償李怡葶1萬1,000元。
㈣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賠償黃馨儀1萬5,000元。
㈤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賠償蔡沅祐2萬5,000元。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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