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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即「鋼鐵人」)、「陳志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此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神盾」、「陳志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領取款項之3%為報酬。
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小吃貨」對甲○○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使甲○○不疑有他,依指示下載虛偽「1mtron」投資貨幣平台APP,並陸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usdt幣商」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一筆於112年7月10日23時38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段功剛(DOAN CONG CUONG)」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先於112年7月10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巿板橋區向「陳志遠」取得「段功剛(DOAN CONG CUONG)」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後於112年7月10日深夜,在基隆巿吃宵夜時接獲集團成員通知,乃於112年7月11日0時2分,在基隆巿仁愛區愛四路60號之自動提款機,以「段功剛(DOAN CONG CUONG)」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甲○○之匯款2萬元,再返回新北巿板橋區後,將2萬元交予「陳志遠」,「陳志遠」再將本次提款之600元酬勞交付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一致,並有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段功剛(DOAN CONG CUONG)」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段功剛(DOAN CONG CUONG)」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神盾」、「陳志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害人非但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夜班店員,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已取得提領詐欺贓款3%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20,000×0.03=600),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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