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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子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翁子珽則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史塔克」、LINE暱稱「林茗雪」、「天諭金控」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約定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0.5%金額為代價,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1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淑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蘇淑萍陷於錯誤後,依暱稱「林茗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50分及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和一門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及20萬元予翁子珽,翁子珽再於不詳時、地輾轉交予「史塔克」,以此方式之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並獲得不法報酬1500元。
嗣經蘇淑萍發現遭詐騙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翁子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珽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21至122頁】,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我全部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萍於112年6月26日警詢時、112年9月1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蘇淑萍指認被告翁子珽)、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9至77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茗雪」向告訴人蘇淑萍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史塔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蘇淑萍收取贓款,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將詐欺取得之10萬及20萬元,復於不詳時、地輾轉交予「史塔克」,以此方式之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並獲得不法報酬1,500元,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月)及第2頁被告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法條「未遂」之記載部分,均屬誤繕,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史塔克」、LINE暱稱「林茗雪」、「天諭金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前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正值青年,竟因債務纏身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本院於113年4月9日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其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我跟爺爺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併參酌告訴人被詐騙後之身心受鉅創於113年4月16日被發現死亡,於113年4月19日申登,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係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供述綦詳在卷可徵。
因此,被告獲得報酬1,500既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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