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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李莉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上網謀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心」之人聯繫後,得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並依指示將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雖預見有償央請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從事傳遞現金等工作,極有可能係在為他人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且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其被要約所從事者係提供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及層轉詐騙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從事上開工作,並加入包括「美心」、「芮汐」等人在內之LINE工作群組,進而與「美心」、「芮汐」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莉瑋將其所申辦之基隆港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美心」,並依「美心」提供之帳戶帳號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許,以LINE聯絡周佩君佯稱:可匯款讓人代操遊戲軟體獲利云云,致周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莉瑋上開帳戶,旋由李莉瑋於同日16時39分,以網路銀行將該5萬元轉出至約定帳戶殆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佩君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5至31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7、39、43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即與「美心」約妥工作內容包括依指示將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是被告自始即應允分擔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犯意,嗣提升為正犯之犯意,容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自始即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51、55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美心」、「芮汐」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再轉出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或增訂,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是否該當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罪名,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惡性較輕,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卷第52、61頁),本院認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詐騙行為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己利,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參與之情形、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2、61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境勉持、已婚、現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59頁),及前因腦出血及開腦手術後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高,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為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就所為犯行均已坦承,具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誠心彌補己過,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2、6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實際尚未獲得報酬,又已依指示將告訴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出,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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