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第6513號、第8639號、第8815號、第10870號、第11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建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第6513號、第8639號、第8815號、第10870號、第11164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被告楊建軒於本院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我要負責,我認罪。
三、沒有其他補充。」
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㈡被告楊建軒於本院113年4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我要負責,我認罪。
三、本件我沒有拿錢,對方沒有給我錢,是簿子被拿去用,我不知道他是做詐欺的行為,我辦完網路銀行帳戶後我就把簿子給人家,密碼等都印在一張小單子上,我夾在裡面都給人家了。
四、對於法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86 、187 、241 號損害賠償事件,我沒有達成和解或賠償,我沒有錢賠償人家,我以上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都有收到了。」
、「我都認罪,無其他辯解。」
、「我沒有遇過這種詐欺的,我家裡沒有辦法替我還錢,我現在也沒有錢,我在裡面也沒有錢。」
、「我父母過的沒有很好,我連見他們都不敢見,我在裡面也沒有拜託任何人來看我,我承認我拿簿子造成妳們的損失,我都有責任希望能讓我出去之後每個月工作還我錢。」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核與告訴人陳怡君於本院113年4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不同意從輕量刑,他是累犯,我希望從重量刑,他9月就進監獄,他在監獄中也有可能拿本子,他有收到錢在他的簿子,但他竟然說他沒有拿到酬勞,每一個被告都說沒有拿到酬勞,但其實都有拿到酬勞,我希望從重量刑,他不還錢就是從重。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從重量刑,不要從輕,他在牢中應該會有勞作費,希望他從中還我錢,出去之後也要還我錢,我家裡也有父母在醫院,你的父母親應該也要替你還錢,你考慮你的家人,你也要考慮我的家人,你做錯事應該也要讓家裡知道,多少要還一點錢吧。
我也有遇到其他說出來之後還我錢,但出來之後也沒有還錢。」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13年4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159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戶名楊建軒)、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影本(許秀涓)、告訴人許秀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9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41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73至80頁、第193至195頁、第225至229頁、第295至297頁】,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交易明細(戶名:陳怡君)、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189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楊建軒)、告訴人陳怡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陳怡君113 年1 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告訴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之明細表一份、臉書廣告貼文影本一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四份、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乙份、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一份(證物資料箱)等【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9至17頁、第39至65頁、第67至74頁、第75至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59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戶名楊建軒)、告訴人告訴人薛敦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薛敦珏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第19至26頁、第27至37頁、第39至44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怡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同上署112偵字第8815號卷,第29至42頁、第43至48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林裕昌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表、匯款證明)、告訴人林裕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439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事故查詢、約定帳號查詢、CIF 變更紀錄查詢、交易查詢、交易明細(戶名楊建軒)等【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639號卷,第23至55頁、第57至74頁、第75至86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李興源)、告訴人李興源投資平台介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楊建軒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8800號函及附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個人自我證明表、交易明細(戶名:楊建軒)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第51至71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作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然未與被害人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之受害總金額甚鉅,均未受任何填補損失,渠等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我家裡沒有辦法替我還錢,我現在也沒有錢,我在裡面也沒有錢,我父母過的沒有很好,我連見他們都不敢見,我在裡面也沒有拜託任何人來看我,我承認我拿簿子造成妳們的損失,我都有責任希望能讓我出去之後每個月工作還我錢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陳怡君指述:「我不同意從輕量刑,他是累犯,我希望從重量刑,他9 月就進監獄,他在監獄中也有可能拿本子,他有收到錢在他的簿子,但他竟然說他沒有拿到酬勞,每一個被告都說沒有拿到酬勞,但其實都有拿到酬勞,我希望從重量刑,他不還錢就是從重。」
、「從重量刑,不要從輕,他在牢中應該會有勞作費,希望他從中還我錢,出去之後也要還我錢,我家裡也有父母在醫院,你的父母親應該也要替你還錢,你考慮你的家人,你也要考慮我的家人,你做錯事應該也要讓家裡知道,多少要還一點錢吧。
我也有遇到其他說出來之後還我錢,但出來之後也沒有還錢。」
等語情節【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考量本件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
第6513號
第8639號
第8815號
第10870號
第11164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等6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內,旋轉入本案外幣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興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裕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薛敦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建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本案臺、外幣帳戶資料悉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任其使用之事實。
㈡ 1.被害人許秀涓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許秀涓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證明被害人許秀涓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興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興源所提嘉信證券頁面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興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裕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裕昌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向告訴人假稱需補稅之訊息截圖1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證明告訴人林裕昌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怡君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薛敦珏於警詢中之指述。
2.詐騙集團提供告訴人薛敦珏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
證明告訴人薛敦珏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怡君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㈧ 本案臺、外幣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臺幣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本案外幣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 許秀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被害人許秀涓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秀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4時13分許 2,150,000 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 2 告訴人 李興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李興源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興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日10時4分許 994,263 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 3 告訴人 林裕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裕昌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裕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2時33分許 486,360 112年度偵字第8639號 4 告訴人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可下載加福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9時59分許 1,070,000 112年度偵字第8815號 5 告訴人 薛敦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薛敦珏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敦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2時41分許、 同日14時50分許 50,000、 1,5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 6 告訴人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可下載加福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1時4分許 1,5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