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 ㈠、我在112年2、3月間,經證人張雅萍、「圓點」介紹可以在「
- ㈡、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匯款至本案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我在1
- ㈢、我在「EASYBUY」APP綁定本案帳戶,但我只有給帳號,本
- 五、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加入、下載「EAS
-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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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復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022號、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解分敘如下:
㈠、我在112年2、3月間,經證人張雅萍、「圓點」介紹可以在「EASY BUY」的購物商城買電影票賺差價,證人張雅萍教我說只要按照預約時間搶購電影票,如果有搶到、匯入預購款到指定帳號去,過一段時間審核完畢,「EASY BUY」就會通知我「放行」轉賣成功,讓我賺取分銷收入、挖礦收入,我是在官方的APP STORE下載的「EASY BUY」APP,且有事先(在「EASY BUY」)試著買過康寶濃湯,發現真的有收到才敢去搶購電影票賺錢;
後來「EASY BUY」APP不讓我登入,我搶購的電影票也不讓我賣掉,我總共賠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多元、銀行通知我被警示帳戶,我就驚覺被騙去報案,我也有對我所匯入的帳戶提告,其中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也被我提告,但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匯款至本案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我在112年3月28日為了搶購電影票匯款時匯錯帳戶,所以透過銀行請告訴人鄭庭聿還我錢,所以她才會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把錢匯給我,她的備註才會寫「退匯錯款328」。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孟熙(附表編號3)匯款的原因是我在「EASY BUY」APP搶購的電影票,最後是賣給他們,所以他們匯款給我的是電影票的錢。
㈢、我在「EASY BUY」APP綁定本案帳戶,但我只有給帳號,本案帳戶每筆交易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本案帳戶除了用於「EASY BUY」APP以外,我還有很多其他正常用途(薪資生活費轉入、行政院普發6000元轉入、投資美金支出、繳信用卡費支出)。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加入、下載「EASY BUY」應用程式後,而依上揭程式運作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71-80頁,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33-3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析述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惟詐欺、洗錢等罪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應予審究行為人係基於何原因收受他人款項,再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或預見。
⒉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庭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銀行通知我,有客人匯錯款(在112年3月28日匯4,820元到我的帳戶、交易備註寫「陳4,820」)、請我退匯,所以我在112年4月12日匯款4,805元(扣除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備註「退匯錯款328」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1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退回匯錯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該筆款項之備註「退匯錯款328」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足認告訴人鄭庭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實非受詐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附表編號2、3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即陳孟熙(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人張雅萍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因「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69-410頁),復參以相關網路搜尋結果確有宣稱可預購電影票後轉售獲利之「EASY BUY」媒體電商平台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自己係遭「EASY BUY」所騙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8頁)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所匯之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2年4月6日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與被告所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收取轉出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佐以上開證人、告訴人均證稱在該平台停止運作前,其等操作「EASY BUY」時使用之帳戶,均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要難排除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利用,致其等帳戶遭用作不法資金流通工具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既認自身係依「EAS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正常買賣電影票賺取價差而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則其對於購票之告訴人是否遭詐而匯款實無從查悉,難謂其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⑶近年來因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足為奇;
況本案帳戶於112年4間,尚有行政院普發現金、被告自身薪資生活費等款項匯入及繳納卡費支出等紀錄(見本院卷第33-38頁),顯與常見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相異,自難率以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故意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欄 1 鄭庭聿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庭聿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鄭庭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
4,805元 (1)告訴人鄭庭聿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鄭庭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2 郭焴欣 112年2月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焴欣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買賣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郭焴欣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晚上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1元 (1)告訴人郭焴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焴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 3 陳孟熙 112年2月17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孟熙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孟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12,872元 (1)告訴人陳孟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孟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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