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梓豪於本院訊問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對
- ㈢、被告與「彼得」、「古樂天」、「幹你娘」等本案詐欺集團
- ㈣、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
- 三、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案
- ㈡、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私人使用或另案使用
- ㈢、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次犯行之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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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梓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藍弘毅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彼得」、「古樂天」、「幹你娘」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為最先即113年3月2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首次即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著手詐欺之款項數額;
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復參酌被告雖表示願全額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給付分期方式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聲明書,被告亦自承係其所有、可向受騙者出示作為收款之憑據(見本院卷第21-26頁),雖未經實際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仍屬可供其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私人使用或另案使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次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HE8 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藍弘毅所簽立) 被告所有、供其取信於告訴人藍弘毅之用(經告訴人藍弘毅簽名並交付被告後,尚未層轉予上手即遭查獲) 3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空白) 被告所有,經本院認定為預備所用之物 4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被告與另案被害人黃䓃扉、何曉貞所簽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直接關聯 5 現金新臺幣35,2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直接關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黃梓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梓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彼得」、「古樂天」、「幹你娘」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黄梓豪負責依「彼得」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彼得」,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
黃梓豪與「彼得」、「古樂天」、「幹你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藍弘毅詐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藍弘毅陷於錯誤,而(一)於113年1月2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路藍弘毅住處(地址詳卷),交付22萬1000元與黄梓豪;
(二)於同年1月18日9時57分許,在藍弘毅上址住處,交付300萬元與黄梓豪,均再由黄梓豪將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轉交「彼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嗣因藍弘毅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由藍弘毅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交付200萬元,相約於同年1月25日16時許,在藍弘毅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路住處(地址詳卷)碰面,黄梓豪則依「彼得」指示抵達現場,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與藍弘毅簽名後,黄梓豪即經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4份、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現金35,200元。
二、案經藍弘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梓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藍弘毅之指訴 同上。
3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4份、工作手機1支及現金35,200元 同上。
4 113年1月2日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113年1月18日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6 現場蒐證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7 iBon QR Code截圖、虚擬通貨交易客户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手機google地圖搜尋紀錄、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藍弘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彼得」、「古樂天」、「幹你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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