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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被告於113 年3月29日移審訊問時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被告犯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前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
被告嗣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盤否認犯行,且稱先前因身體不適,為求能保外就醫始認罪云云;
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
又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
再加上尚有共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如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無法防止被告串、滅證,無從以限制較小之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應予羈押禁見。
另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次數甚多,遭民事求償之金額龐大,且所涉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責不輕,又被告翻異前詞,全部否認犯行,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縱提高保釋金亦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及串證、滅證之風險,故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予以羈押禁見3 個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8月5日),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及審酌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虛擬貨幣經營規模不小、尚有多名共犯尚在檢方偵查中,而本案共同被告甚多,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近20人,本案尚未進行證人之對質、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因尚未進行證人詰問程序,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禁見,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因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至被告表示須准其保外,始能為其兄沈忠德換腎一節,查被告提出之其兄診斷證明書,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記載內容為被告胞兄沈忠德106年間之病況,且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兄有何性命垂危亟需被告換腎一情,又距今已7年之久,不符可具保替代之要件。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請求交保,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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