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7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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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民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清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領1萬元,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提領1萬元,再轉存至『阿漢』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清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修正: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查本件係在不特定多數之人均得上網閱覽之「二手、全新陣頭寺廟用品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虛偽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漢」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罪名,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深表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黃泓瑋,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不知情友人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層轉不詳之人,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已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單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自承本件犯行有獲取600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考量被告已透過家人實際賠償1萬元給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蔡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至臉書社團「二手、全新陣頭寺廟用品買賣」,以暱稱「Hiop lopu Uuw」張貼販售神將頭之文章,致黃泓瑋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上開商品,蔡清民即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供黃泓瑋聯繫,並向不知情之黃語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向黃泓瑋收取款項;
黃泓瑋與蔡清民談妥交易後,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依蔡清民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蔡清民再向黃語萱佯稱需領取其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黃語萱不疑有他而將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之QR CODE等資訊傳送予蔡清民,蔡清民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萬元,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泓瑋發覺有異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向證人黃語萱借用本案帳戶,亦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上開臉書暱稱張貼上開販售神將頭文章之行為。
2 (1)告訴人黃泓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臉書文章擷圖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臉書社團瀏覽上開文章後,傳送訊息向暱稱「Hiop lopu Uuw」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商品,復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林家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語萱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黃語萱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需收取友人匯款為由向證人黃語萱借用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5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2)自動櫃員機之提領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清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阿漢」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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