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8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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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交付對象係3人以上之團體或存在共犯)。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偽冒乙○○之友人「阿宗」致電乙○○,佯稱其當時有金錢上之困難亟需乙○○協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11分許、2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產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因通緝而於112年1月2日遭緝獲並送監執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本均置放於通緝期間之賃居處,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則抄錄在提款卡之卡片上,迄在監執行至000年0月出監後,才發現原本賃居處之物均遺失,嗣經警通知帳戶遭警示,始悉遭盜用等語。

然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甲○○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8012號函暨附件(包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帳戶資料)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且由前揭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發VS卡,當時餘額為22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11分、23分確實各有匯入款項50,000元,而同日下午3時16分、17分、27分亦先後經人以卡片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6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後帳戶之餘額仍為22元。

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乙○○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白,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行動電話來電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及訊息截圖、存摺封面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

復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

故告訴人乙○○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

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持以訛詐告訴人乙○○,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

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甲○○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然被告於告訴人乙○○遭詐當時,確係在監執行乙情,除經被告是認外,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可相互映證。

是告訴人乙○○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再者,被告雖否認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然其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至其交付時間,則應可斷定係在111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理由如下:⒈被告於112年1月2日遭緝獲後即發監執行至同年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時間點,最遲不逾112年1月2日。

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可見111年12月28日當日存戶有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並重新製發存摺、發VS卡,徵諸被告亦自承當時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仍在其持有中(被告係抗辯其入監後,無人看管其賃居處始造成遺失),則依現行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換發之程序,應係客戶本人前往辦理,且掛失前之存摺、提款卡亦將因換發而註銷並失其效力,從而於本案告訴人乙○○遭詐當時,可以有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存摺、卡片必係111年12月28日換發後之新存摺與新卡片,此即為被告交付時間點之上限。

⒊因此,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之時間點必在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2日之間,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籠統記載,泛稱係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前某時,然本件既可依前揭理由認定被告交付之時間範圍,本院自應逕行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㈤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有16年以上擔任廚師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遑論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甫辦理存摺掛失,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

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至其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後述),則參諸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仍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勢必在其112年1月2日遭緝獲入監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否則本案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乙○○詐欺犯行中予以利用之可能。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帳戶係110年12月因為工作需要而申辦等語(見偵卷第156頁),然參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引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8年9月3日,則被告之說詞,顯然與更為可信之金融機構資料矛盾,自屬非實。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000年0月出監後,6月20幾日經警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知道被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核與其在本院時所稱:6月份關完之後,7月份被新莊分局通知帳戶變警示帳戶,才知道帳戶不見,並回去先前之日租房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就其知悉本案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之時間,亦見歧異。

⒊被告係112年1月2日遭緝獲後送監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4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無可疑;

則被告縱如其所述,於遭到緝獲後未再返回其通緝期間避居之日租房,則其他人又如何知悉可以自其中取走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並提供作為詐騙時使用之帳戶?即便真有人進入該日租房並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又如何能確定該帳戶仍可使用、密碼正確無誤?又如何能確定被告之人身自由遭限制而不可能通報掛失?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經警通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回去找日租房的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續稱其回去日租房的目的是要「拿藏在裡面的毒品」等語(見同頁);

換言之,若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遭竊,被告對此亦毫不關心,更未就此詢問房東。

則被告若非對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下落心知肚明,又何以如此?由是益見被告之答辯不符情理。

⒋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

易言之,縱非採用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

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稱: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本即與常情未合,而難遽信。

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字之反向排列等等;

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

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寫在提款卡片上,即與事理常情均有未合,而難信為真。

但若被告係因受他人指示設定密碼,其目的當係為將卡片交付該他人使用,則其將操作密碼書寫在卡片上即無違常情,然此即與被告否認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予他人之辯解矛盾,是無論為何者,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信。

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僅餘22元,有如前述,足證被告辦理存摺卡片遺失補發之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⒍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入監後,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被人拿走等語,然未曾指出可能之對象,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概推稱不知,或對於其聲稱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云云,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信。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而被告既於111年12月28日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則事後於其在監期間另由他人持有、支配,並據以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贓款,顯係被告出於自身之意願提供無訛。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復參以: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真實身分不詳者得以於其向告訴人乙○○詐騙財物後,進而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至本案實際對告訴人乙○○施加詐術之行為人固非被告,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係2人以上之不同人,或與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為不同之人,抑或其中行為人有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

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

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等行為,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之實際犯罪行為人詐欺告訴人乙○○,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之人僅告訴人乙○○1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為150,000元;

復參諸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實行詐欺之人隨即匯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同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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