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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13084號,113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1次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後,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向李雅萱佯稱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雅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5時3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雅萱察覺有異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0號案件】。
二、承上,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後,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建甫、潘郁伶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建甫、潘郁伶察覺有異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第13084號案件】。
三、續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之資料後,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陳志豪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8時48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志豪察覺有異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02號案件】。
四、案經李雅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建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潘郁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陳志豪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7至96頁、第306至31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志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我是去年即112年6 月皮包掉了,哪一天我不確定,隔天我就有打電話去說我的卡片遺失,我皮包遺失一兩天我就有去報遺失,沒有報案三聯單,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我遺失提款卡跟身分證,郵局跟土地銀行的提款卡是同時遺失的,我不知道土地銀行我有沒有申請網路銀行,郵局的我有申請網路銀行,也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我有報案,但是警察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我是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不見,我也沒辦法,我不承認犯罪等云云。
㈡查,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被告陳志强所申設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月25日基隆字第1130000232號函及附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印鑑卡影本、印鑑卡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畫面、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類及申請類(戶名:陳志強)、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3年2月23日基隆字第1130000532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強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2日儲字第1130017669號函及附件:戶名陳志強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郵政儲匯業務各項服務工本費收費標準、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轉帳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103至106頁、第117至291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詐欺集團於取得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先後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騙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各使告訴人李雅萱、陳建甫、潘郁伶、陳志豪陷於錯誤,致各別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萱於112年6月13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0810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郁伶於112年6月10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3084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甫於112年7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112年10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2324號卷,第9至11頁、第123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802號卷,第7至10頁】均明確綦詳,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雅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雅萱提供與「鑫旗科技」LINE群組對話擷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51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陳志强、帳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偵字第10810號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4545號函影本及附件: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志強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潘郁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潘郁伶提供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ezos網頁截圖【見同上偵字第13084號卷,第15至25頁、第27至37頁、第39至11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69號函影本及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活存)(戶名:陳志強、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陳建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500 號函及附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字第12324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53頁、第6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告訴人陳志豪提出之App Store 卡兩張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兩張、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兩張、告訴人陳志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8136號函及附件:戶名陳志強客戶資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97400 號函及附件:帳戶人頭詐欺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同上偵字第802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5頁、第26至57頁、第79至98頁】在卷可徵。
足證被告所申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各告訴人李雅萱、陳建甫、潘郁伶、陳志豪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㈣再者,被告所申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以各告訴人李雅萱、陳建甫、潘郁伶、陳志豪陷於錯誤,致各別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提轉一空,之前,上開帳戶尚未被提轉被告所申設土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82元或62元許【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2元或7元,或9元許【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申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應堪認定。
㈤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查,被告所申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控制權,從而,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李雅萱、陳建甫、潘郁伶、陳志豪所得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提轉一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同意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㈥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年屆51歲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另於82年間,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於109年5月13日警示銷戶終止,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2日儲字第1130017669號函及附件:戶名陳志強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郵政儲匯業務各項服務工本費收費標準、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轉帳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291頁】。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以一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李雅萱、陳建甫、潘郁伶、陳志豪實行詐欺、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李雅萱),與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1308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建甫、潘郁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0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志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受害金額,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復酌多數被害人受騙損失之身心受鉅創程度,及告訴人潘郁伶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 序時指述:本件調解不成立,尊重法院判決,依法辦理,下次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因為工作關係很難請假,不想再這麼多交涉,所以不要再傳我來開庭等語,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陳建甫、潘郁伶被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建甫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對告訴人陳建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建甫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44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 2 潘郁伶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對被害人潘郁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使被害人潘郁伶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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