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琬欣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 二、案經蘇于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
- 壹、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俊賢」所屬或其他
-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 肆、沒收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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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琬欣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與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因交友軟體Litmatch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賢」之成年人士,「陳俊賢」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黃琬欣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約定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黃琬欣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iFG遠雄廣場,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陳俊賢」指定之人,且當場收取2,000元報酬,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傳送上開存摺封面予「陳俊賢」。
嗣「陳俊賢」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揚帆-劉文俊」之人與蘇于婷聯繫,佯稱:有認購股票的投資,只要協助投資資金幫助公司上市,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蘇于婷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黃琬欣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蘇于婷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
嗣該款項經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蘇于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琬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俊賢」之人;
又對於告訴人蘇于婷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伊透過LINE認識「陳俊賢」,後來「陳俊賢」說要介紹工作給伊,「陳俊賢」說公司要轉帳,要跟廠商匯款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iFG遠雄廣場,將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陳俊賢」,並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
又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而告訴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此外,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告訴人該筆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已有另筆匯款匯入,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匯款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
本案帳戶曾為工作領薪之薪轉帳戶,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
甚且,被告與「陳俊賢」對談過程中,「陳俊賢」表示需使用提款卡「3到5天」,並要求存簿拍照傳送時,被告回以「要用那麼多天」、「..不然我還是怕怕的」、「為什麼要存本」、「..我第一次把三張卡片給人,..我壓力蠻重的」等語,而有所質疑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互參上情,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陳俊賢」告知公司要轉帳,買賣五金的東西,要跟廠商匯款云云。
觀諸告訴人所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形,而被告所謂之公司買賣五金如有轉帳之必要,大可逕以公司帳戶收匯款,何須間接透過陌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手續費外,猶必須另行支付每日2,000元(顯然高於通常金融機構匯款手續費用)之報酬予被告?又被告辯稱係因「陳俊賢」介紹工作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俊賢」聯絡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為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然繹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無任何關於工作內容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薪資計算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
尤有甚者,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於此種方式使用金融帳戶資料提出質疑,已如前述,被告猶應允提供,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目的、是否工作等項顯然毫不在意(反而僅注重在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報酬),不僅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佐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當日本案帳戶之結存餘額為43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以迅即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惟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通報圈存而未經提領(見偵卷第24頁),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除變更條次,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賢」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該款項業經圈存,致該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未能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有所預見或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因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尚未遭提領或轉出,應屬幫助洗錢未遂,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俊賢」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餘元,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款項業經圈存尚未經提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25條第1項,是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4頁;
此部分並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17號函暨檢送之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惟上開函文及附件等資料為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未及提示,爰不予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業經圈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取得之報酬外(詳後述),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該款項,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賢」而獲取報酬2,000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因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及帳號
一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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