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即少年楊○婕(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冒用三人」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少年楊○婕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成年人,少年楊○婕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楊○婕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至二分之一,容有未洽,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併此敘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準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控台」、少年楊○婕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觸犯上開3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中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是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甲○○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把風及監控角色,共犯少年楊○婕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際,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仍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在安親班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沒收部分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㈡所示扣押物,以被告所有用以便利遂行詐欺工作之工具為由聲請沒收,然被告供稱扣案之乘車收據及高鐵車票是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觀諸扣案之計程車收據3張均記載112年11月21日搭車、高鐵車票之乘車日期係112年11月21日等情,此有扣案之乘車收據及高鐵車票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7頁、第179頁),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112年11月24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㈡ 計程車乘車收據3張、高鐵車票1張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控台」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少年楊○○(00年0月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雅金」、「德鑫客服015」向甲○○佯稱:使用德鑫E點通網站,並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投資商品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另由警方追查中)。
嗣因甲○○驚覺遭騙,而於112年11月23日報警處理,在未陷入錯誤下,配合警方與「德鑫客服015」聯繫約定碰面交付投資現金款項。
少年楊○○因此依「凱旋支付-控台」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許,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住處樓下前,與配合警方之甲○○碰面,乙○○則負責把風及監控少年楊○○。
後由甲○○假意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由警方準備之假鈔)時,隨即由警方逮捕少年楊○○及乙○○,同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少年楊○○身上扣得識別證1張、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於乙○○身上扣得計程車乘車收據、高鐵車票各1張、手機1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計程車乘車收據、高鐵車票各1張、手機1支等物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年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楊○○、「凱旋支付-控台」、「賴憲政」、「陳雅金」、「德鑫客服015」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本件被告與少年楊○○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計程車乘車收據、高鐵車票各1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便利遂行詐欺工作之工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