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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靜宜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使不法份子免於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以下略稱為: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靜宜翻拍其申設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照片,傳送予某甲,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再由某甲或另名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連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涂文生訛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始得證明已配合國家機關調查等語,致涂文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許靜宜復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取款14萬8,000元及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3萬8,000元)後,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予某甲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
嗣因涂文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靜宜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傳送予某甲,並於112年7月6日,自本案帳戶領取共計23萬8,000元後,依某甲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予某甲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開新的公司,要幫我漂白,讓我信用良好,比較容易貸得款項,我也是遭對方欺騙。
對方的姓名資料存在我的手機裡,但我之前的手機遺失,現在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75、77頁)。
經查:㈠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某甲或另名身分不詳之人接連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涂文生訛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始得證明已配合國家機關調查等語,致涂文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許靜宜則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取款14萬8,000元及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3萬8,000元)等事實,已據涂文生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並有涂文生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47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見偵卷第49頁)、手機截圖顯示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卷第51頁)、本案帳戶之存簿內頁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案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9頁)、被告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1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係因某甲表示欲幫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傳送予某甲。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某甲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亦未能提出某甲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所稱某甲表示欲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乙節,已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銀行等金融、授信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資力不足或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縱或如被告所稱:某甲表示為使被告呈現信用良好之形象,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某甲匯入款項之用。
則既為呈現被告之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餘額,衡諸常情當應將匯入之款項留存於帳戶內多日,以營造被告之資力。
惟衡諸前揭涂文生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自本案帳戶臨櫃提款及自ATM取款之交易資料,涂文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2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即臨櫃提款14萬8,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3分至5分許,自ATM取款共9萬元,此有涂文生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47頁)、本案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9頁)、被告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121頁)可佐。
則涂文生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於未滿2小時後,即遭被告全數提領,顯然無從呈現被告之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餘額,而與營造被告信用良好表象之目的有違。
可見被告所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復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作為,係為營造被告信用良好之表象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曾有申辦金額為1至2萬元之小額貸款,先前的貸款並未提供擔保,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
將存摺及提款卡拍照給對方前,我有先把帳戶內的餘額八千多元都領出來,因為我需要用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4至35頁)。
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年齡及先前曾有申辦小額貸款之經驗,可見被告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提供何種個人資料、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預見。
被告將與申辦貸款無關聯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某甲,又依某甲指示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其所為顯與申辦貸款所需之作業流程有違,而悖於社會常情。
再者,被告於臨櫃提領款項時,向櫃檯人員表示係為整修目的而提領款項,此有被告取款時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
則被告刻意向金融機構人員掩飾提款目的,益徵被告應係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明或屬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始需隱瞞其提款之目的。
㈣於112年6月12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為2萬1,405元,被告於同日分別轉帳8,505元及以ATM提領12,805元,致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為95元,其後本案帳戶即無其他交易紀錄,迄於112年7月6日,方有涂文生匯款2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存簿內頁交易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5至57頁),而核與前述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將將存摺及提款卡拍照給對方前,已將帳戶內餘額領出等情相符。
被告此部分行徑顯與實務上常見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帳戶內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慣行相符。
而被告若深信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是欲協助其取得貸款,而未曾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於將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提供予對方前,特意於同一日自本案帳戶轉帳及提領款項,致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為95元?且如依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既為營造被告信用良好之表象,則被告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愈高,愈可突顯被告之財力狀況,被告何須於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前,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及轉帳?顯見被告實應係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使用,因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縱遭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同意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被告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某甲指定之人,被告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屬於應經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告雖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某甲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聯繫。
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某甲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作為詐欺手段,被告雖依某甲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第三人,惟該第三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該第三人是否知悉某甲於本案之犯罪計畫,而與某甲、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或僅係不知情而遭某甲利用前來取款之人,均屬不明。
則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共同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名,尚屬無據。
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行為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遭受損害,其洗錢犯行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認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主觀犯意,被告於審判中曾表示願以分期方式每月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惟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提領詐得款項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該存摺及提款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存摺及提款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交予某甲指定之人收取,未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就本案所隱匿之犯罪所得,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號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某甲、邱紀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交付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即:某甲),以通訊軟體將被告加入為聯絡人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而陸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提供予某甲、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某甲指定之人。
依此以觀,被告均係聽從某甲之指示而行事,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邱紀睿」,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該人之陳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某甲、邱紀睿係以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某甲、邱紀睿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即不能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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