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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則榮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則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邱䕒萱,應均更正為「邱安淇(原名邱䕒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則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法律適用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共同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以洗錢,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盧則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則榮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無證據證明盧則榮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向邱䕒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䕒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8萬元至李泳嬑(業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69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盧則榮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294萬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邱䕒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則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上開款項亦為其所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䕒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李泳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支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完竣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李泳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已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核與本案為相同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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