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31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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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江昕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應邀
  4. 二、案經謝天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8.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10.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12.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15.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16.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17.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18.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19.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
  20.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
  21.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22. 九、緩刑
  23. 肆、沒收
  24.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5.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6.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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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昕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昕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江昕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應邀加入「盧惠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面交取款、提領款項及將所收取或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而取得報酬等任務。

江昕泓、「盧惠欣」、「雷洛」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聯絡謝天珠,謊稱「臺中市潭子區户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警察局偵三隊陳文忠警官」、「臺中地院黃正傑檢察官」,以謝天珠個人資料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業經通缉,須提供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作為證物云云,謝天珠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將其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合作社)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裝入牛皮紙纸袋放置於其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住處(地址詳卷)門外綠色架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江昕泓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取走。

江昕泓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提款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二信帳户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山上某公廁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因其等發現謝天珠誤交付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沿用前述應交付帳戶提款卡作為證據之藉口,佯稱應再交付所申辦之如附表一邊號2所示中信銀行帳户提款卡(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予指定人員云云,謝天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大門口水池,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前來換卡之江昕泓。

江昕泓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提款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公園廁所內,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江昕泓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

嗣謝天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謝天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告訴人謝天珠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江昕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述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除外),於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偵卷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指認)、手機畫面、扣案物照片、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含告訴人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二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時間地點紀錄、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畫面擷圖及通話時間擷圖等件(見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7頁),在卷可佐。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盧惠欣」、「雷洛」及機房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並指示面交提款卡時間、地點,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提款卡,由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已將款項交付上游,業已製造金流斷點。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先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嗣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未一併敘明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節,且未併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繼而持提款卡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盧惠欣」、「雷洛」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財物、持卡提領款項並層轉所提領贓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因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刑,然同前洗錢罪部分所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至3萬餘元,父母健在,家中無需被告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卡提領款項並交付贓款而分領報酬之車手,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提款與層轉款項之角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而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洗錢標的業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對於洗錢標的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雖亦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於案發後交還「盧惠欣」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59頁、第210頁),因而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獲取8,000元報酬,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210頁),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15萬元(於113年7月9日當庭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上開所取得之款項8,000元,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簡稱基隆二信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二信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上手 1 113年1月16日11時4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二信合作社 3萬元 江昕泓於左列時間提款後,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本案二信帳户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山上某公廁內,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2 113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 同上 3萬元 3 113年1月16日11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4 113年1月16日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信銀行石牌分行 2萬元 江昕泓於左列時間提款後,將領取之贓款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公園廁所內,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5 113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6日14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8 113年1月16日14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9 113年1月16日14時15分許 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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