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31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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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佳惠」,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3所載之「空白收據1張」,應均更正為「空白收據2張」。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則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8張 3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空白收據2張 5 高鐵車票2張 6 高鐵電子發票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被 告 李則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辰國際-m」、「豆漿」、「云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
李則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e」、「Sue」、「佳惠」、「3號客服專員」聯絡蘇育瑩,向蘇育瑩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育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
惟嗣後蘇育瑩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5月17日13時7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再次交付現金。
而李則葵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蘇育瑩收取60萬元。
待蘇育瑩將警方準備之裝有玩具紙鈔之袋子交付予李則葵後,李則葵即給予蘇育瑩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李則葵,並於李則葵身上扣得所持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2張)、工作證8張、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高鐵車票2張、高鐵電子發票2張。
二、案經蘇育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則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蘇育瑩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育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2張)、工作證8張、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高鐵車票2張、高鐵電子發票2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另案提供人頭帳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辰國際-m」、「豆漿」、「云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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