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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第106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因一時需錢孔急,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時,在基隆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上開帳戶2週內匯款總額之5至10%作為報酬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該人所提供之帳號,前往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供該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丙○○、甲○○均陷於錯誤,旋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丙○○、甲○○察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第10634號】。
承上,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乙○○取得聯繫,並以LINE群組客服經理之名義,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報酬較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9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併辦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07號】。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被告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件: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第10634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者間均係被告同一,並與原起訴所及範圍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職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第319至3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本案要負責,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我覺得我也是被他們騙,我沒有犯罪的意圖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就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丁○○所有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07號卷,第9至3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41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卢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影本1紙、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43785號及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帳戶狀況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資料各1份【見同上偵字第8237號卷,第17至20頁、第27至45頁、第47至97頁、第119至127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丁○○、甲○○屏東琉球區漁會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匯款人甲○○)、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丁○○、收據1份、新湃傳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採購合同【見同上偵字第10634號卷,第19至24頁、第43至45頁、第53至69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381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戶名丁○○、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存摺往來明細查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乙○○郵局存簿影本、沖提幣紀錄、記帳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 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935500號函及附件【見同上偵字第807號併辦卷,第31至34頁、第39頁、第59至126頁、第55至57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月30日一瑞芳字第000007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行動業務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資料、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4006號函及附件:轉入帳號約定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CRS 及FATCA 個人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丁○○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申請台幣全行通提帳號000000000000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CRS 暨FATCA 資料建檔及查詢(個人、獨資戶版-Z35F )、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6927 號函及附件:存款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掛失/變更;
更換/補發;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戶名陳建甫: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17頁、第121至155頁、第209至315頁】。
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依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二、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提供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我有提供我一銀、華南的帳戶給別人,那時候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見面有給我台幣一萬五千元,他見面給我這個錢,是要我轉去香港給別人的,他說要為了測試我帳戶可不可以用,這一萬五千元台幣,我把一萬五千元台幣去國泰銀行我的外幣帳戶換成美金,我再拿去轉到香港的帳戶,我沒有拿到報酬。
我當初相信是因為他有見面有人出來,是開車來找我的,約我在外面找合約書,我想說一般詐騙集團不會出來,拿公司證書、合約書給我看,他有提供我備份的合約書,我有提供給檢方,當初是我先去派出所報警,他們先把我帳戶封起來,之後聯絡對方,人就不見了,聽警察說有受害者,瑞芳警局要我約那個人出來,但那個人就消失不見。
三、本案我要負責。」
、「{對於本件的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帳戶給人家使用,但我沒有犯罪的意圖。
四、我覺得我也是被他們騙。
五、我承認我把我的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二、我是基於有見面、簽合約,才有後續的動作,之前大學時的案件,那時候是沒有見面就要我寄東西。
本件他們說他們在三重有實體的公司,我覺得這件事情我要負責,但我沒有犯罪的意圖。」
、「被告答(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給他的是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是被騙,因為我有與他們簽合約,如果沒有把存簿給對方,我自己也要賠錢。
我覺得要負責我給人家提款卡及密碼的部分。」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起訴書、被告丁○○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94頁】。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且自己明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已經沒有錢之金錢往來,竟同意並授權予完全陌生未曾見面之人使用其所有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非但置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開戶作業檢核項目: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洗錢罪等規定於不顧,尚且利用不詳之人冒充自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金流之信用憑信,以欺暪金融單位,製造該帳戶假金流,實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網路銀行的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融機構,以營造被告債信良好之不法主觀意圖,並授權同意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洵堪認定。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丁○○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94頁】,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二、我是基於有見面、簽合約,才有後續的動作,之前大學時的案件,那時候是沒有見面就要我寄東西。
本件他們說他們在三重有實體的公司,我覺得這件事情我要負責,但我沒有犯罪的意圖。」
、「被告答(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給他的是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是被騙,因為我有與他們簽合約,如果沒有把存簿給對方,我自己也要賠錢。
我覺得要負責我給人家提款卡及密碼的部分。」
等語觀之,益徵被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何金流來往,旋授權同意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網銀及密碼之任意使用,俾達成借助他人一併詐騙銀行之目的,職是,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並由素不相識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知悉,亦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時,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已有預見,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我沒有犯罪的意圖」等云云,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甲○○、乙○○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丁○○所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甲○○、乙○○詐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甲○○、乙○○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與父母、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丙○○、甲○○、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案件之被害人曾彥慈、甲○○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彥慈 112年3月初某時、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彥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彥慈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00,000元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 2 甲○○ 112年3月29日前1、2週某時、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985,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2,985,000元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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