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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交友軟體「SAY HI」認識LINE暱稱「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稱因公司需用帳戶,而向陳淑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陳淑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在基隆巿愛三路郵局前,將其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柯」指派前來拿取提款卡之男子。
嗣「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淑玲之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淑鈴、郭德正、吳俞萱,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陳淑玲之郵局或聯邦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淑鈴、郭德正、吳俞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淑玲固坦認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對方,我是被騙的,對方說公司要轉帳要用我的提款卡」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淑鈴、郭德正、吳俞萱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淑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5-71頁);
告訴人郭德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23頁);
告訴人吳俞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9-30、111-116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89、12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遭騙,然自述因換手機故對話紀錄已不存在等語,是被告自述遭騙提款卡,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衡諸被告自述與「柯」素未謀面,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當天即同意出借帳戶存款卡供其使用,而被告居住在新北巿瑞芳區,無特殊緣由,竟特地往赴基隆巿區交付提款卡予陌生人,實與常情有違。
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柯」及其同夥後,「柯」即可任意匯存、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益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他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容任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風險發生。
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容任「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得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後即提領完畢,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自述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淑鈴 111年11月26日起 以臉書及LINE暱稱「Sun Hao」、「孫浩」謊稱欲匯港幣予林淑鈴,惟需先支付所得稅金始得領款云云,使林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 30,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2 郭德正 111年間起 以LINE暱稱「張悅翡翠」於抖音直播佯稱得出售翡翠原石,使郭德正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 19時51分許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吳俞萱 000年0月間起 以LINE佯稱可以購買茶葉投資云云,使吳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54分許 157,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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