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佳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
-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和密碼很重要,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佳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志勇」之人使用。
嗣「蔡志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華」向林泰旭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林泰旭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張明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6分許,將前開款項中之145,000元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款項旋遭提轉一空,黃佳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林泰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林泰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4-20頁),並有蔡志勇之LINE頁面及照片(偵緝卷第55-56頁)、本案華南帳戶存款及金融卡事故狀況、帳戶資料(偵緝卷第99-100、1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50頁)、張明乾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和密碼很重要,也知道新聞媒體都有報導金融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
可見被告對於他人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極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活動有所認識,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意思,而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