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3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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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德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連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6-87、90、93頁)」、「告訴人李志賢於本院之指述(本院卷第9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252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德民)之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及約定帳號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3-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德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陳炳旺、告訴人姚香如、李志賢、許珠實行詐欺、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猶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給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案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8之3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入監服刑前為貨運司機、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3號
被 告 連德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連德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裕翔」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連德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德民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交付給「黃裕翔」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炳旺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姚香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志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珠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陳炳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合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8 告訴人姚香如提供之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9 告訴人李志賢提出之匯款及面交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詐騙識別證、詐騙網頁各1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1份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炳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炳旺詐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炳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2 姚香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香如詐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姚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4分許 30萬元 3 李志賢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賢詐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志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8分許 55萬元 4 許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珠詐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許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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