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4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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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賴韋滔」(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賴韋滔」。

丙○○、「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24日分別向甲○○及乙○○表示因渠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至該成員所為詳細話術內容則無揭載必要)。

使甲○○及乙○○2人因上開話術陷於錯誤,甲○○遂依對方指示於當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共計99,978元)至謝宗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亦依對方指示,於當日匯款34,01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丙○○再依「賴韋滔」之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匯款完成後,於當日下午5時28分許、28分許及29分許,持上開謝宗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透過提款機分別提款60,000元、60,000元及14,000元共計134,000元,再將款項轉交予「賴韋滔」,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及乙○○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2407號函暨附件提領時間、金額、位置一覽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基本資料(客戶名稱:謝宗諺)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且由被告所供承其分工情形,及告訴人甲○○實際匯款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21分,告訴人乙○○匯款時間則在其間之5時20分等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見偵卷第19頁),可見除被告、其所指之「賴韋滔」之外,尚有於同日、同一時間分別針對告訴人甲○○、乙○○施以詐術之人為共犯,足徵本案從事詐欺犯行者確為3人以上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上開各節犯罪事實均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罪行,與同案共犯「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等2人各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甲○○、乙○○等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依本件被害人數為2人,即應論以2罪。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就被害人甲○○、乙○○2人分別施加詐術以取得財物,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陳品榮於行為時僅年滿22歲,思慮未臻成熟,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韋滔」命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共犯,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報酬係其為「賴韋滔」取款期間所得之1筆收入30,000元等語,並已在另案宣告沒收,有112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第105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1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其果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另有所獲得,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其他所獲得之報酬,自無從併予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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