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4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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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純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360號、第8016號、第120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號、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壬○○、癸○○、少年周○○(00年0月生,已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處理)於112年2、3月間,分別加入「阿安」、「吉祥」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壬○○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角色,而為以下犯行:㈠庚○○於000年0月下旬,在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某工地,向洪俊逸(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已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收購洪俊逸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未支付),庚○○取得後攜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予「阿安」,庚○○旋因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遭通緝案件,為警方緝獲送往觀察勒戒。

「阿安」乃將上開洪俊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戊○○,致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洪俊逸帳戶內,嗣再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庚○○於112年3月上旬,經由舊識「洪○○」(警方追查中)引介,在臺北市中山區凱微精品旅館,向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述)收取己○○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阿安」,「阿安」交付17萬5千元報酬,庚○○轉交予「洪○○」10萬5千元,前揭帳戶資料即由「阿安」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己○○帳戶內,嗣再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壬○○、癸○○、少年「周○○」受「洪○○」、庚○○、「吉祥」指示,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凌晨6時許,由庚○○先前往上述凱微精品旅館,看管並與己○○共同投宿該旅館,以防己○○中途報警或離去,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6時許將己○○交由壬○○、癸○○轉往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由壬○○、癸○○依「吉祥」指示將己○○轉往新北市板橋區麗緹飯店,再於同年月12日轉往花輪汽車旅館共同投宿(少年「周○○」則陪同壬○○、癸○○一同看管),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始依「吉祥」指示任由己○○離去。

二、乙○○為圖抵銷積欠他人之13萬元債務,乃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依「阿安」、「眼鏡」之指示,於112年2月21、24日、同年3月2、7日,前往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設定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交予對方使用。

「阿安」、「眼鏡」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辛○○及被害人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嗣再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甲○○、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核本件被告庚○○、壬○○、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關於被告庚○○、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庚○○、壬○○及被告庚○○選任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3-22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庚○○、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3-22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壬○○、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核與被害人戊○○、丁○○、丙○○及告訴人甲○○、辛○○於警詢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第35-37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㈠第313-318頁、第419-420頁、第437-438頁;

少連偵84號卷㈡第13-15頁),並有如下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㈠被告庚○○與「廣原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㈠第51-56頁)。

㈡被告庚○○與「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㈠第57-59頁)。

㈢被告庚○○與「劉少飛」、「小龍」、「張東希」、「己○○」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㈠第59-64頁)。

㈣己○○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㈠第303頁)。

㈤己○○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㈠第305-308 頁)。

㈥乙○○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暨新台幣交易明細(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㈠第417頁)。

㈦乙○○台新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㈠第411 頁)。

㈧甲○○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㈠第425頁)。

㈨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㈡第28頁)。

㈩丁○○與LINE暱稱「Wyt Smashing」(更名前為助理-吳依婷)之對話紀錄(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㈡第49-52頁)。

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㈡第52-53頁)。

己○○彰化銀行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㈡第17頁)。

被告己○○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上開少連偵27號卷㈡第29-36頁)。

112年3月7日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70-5至70-10頁)。

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第57-63頁)。

洪俊逸與LINE暱稱「小宗」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上開5307號偵卷第19至34頁)。

洪俊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上開5307號偵卷第45頁)。

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5307號偵卷第55頁)。

堪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壬○○、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庚○○、壬○○、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庚○○、壬○○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庚○○、壬○○外,至少尚有癸○○、少年周○○、「阿安」、「吉祥」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並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壬○○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由庚○○擔任收簿手、壬○○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角色,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行轉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庚○○、壬○○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查本案起訴書為被告庚○○、壬○○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遭到起訴,因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如附表編號1為被告庚○○首次犯行,如附表編號4則為被告壬○○首次犯行。

是核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庚○○與「阿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壬○○與癸○○、少年周○○、「吉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庚○○、壬○○就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又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被告庚○○上述有罪部分之歷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⑴與少年共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共同正犯周○○生於00年0月間,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記載可查(見上開少連偵84號卷㈠第211頁),可見周○○於犯案當時未滿18歲,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知悉周○○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壬○○顯然在犯案前已可得而知周○○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自應加重其刑。

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此部分,惟檢察官漏未引應適用法條,然業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依職權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及權利告知,已足保障被告之權益。

至被告庚○○參與之部分並未與周○○接觸,亦據少年周○○供陳在卷(參見上開少年偵卷第213頁),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被告庚○○、壬○○於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陳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53頁、112年度聲機字第51號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原應就被告庚○○、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庚○○、壬○○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乙○○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乙○○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庚○○、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收簿或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等人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害之情節及金額、渠等參與之程度,暨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壬○○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庚○○部分:⒈收取洪俊逸帳戶部分: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獲利,本來約定可以 獲利2本15萬元,1本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 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因為後來我通緝,就去執行觀察勒戒 了等語(見上開5307號偵卷第117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就洪俊逸帳戶部分有取得任何報酬,是此部分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⒉收取己○○帳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

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吳力安拿10幾萬元給我,我就回到洪飛琳、己○○所在之房間,我就把全部的錢交給洪飛琳,我沒有拿,因為我有欠吳力安錢,當時吳力安直接將我欠他的錢扣掉了,我實際上欠他2、3萬元,我還有拿到4萬多元現金,本案我總共獲利約6、7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60頁)。

是被告庚○○就收取己○○帳戶部分,依據現存卷證無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故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應至少取得60,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於其所犯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壬○○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看管被害人酬勞一天3,000至6,000元不等,我總共收到了多少酬勞忘記了,就是一天6,000元,幾乎是每一天給酬勞,但不太一定。

我自己也沒有拿到,我剛才說的一天6,000元是房間跟吃飯錢(見上開112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4頁),查被告壬○○實際看管己○○時間為112年3月9日至13日,共計5天,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0元(計算式:6,000元X5天=30,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雖抗辯上開款項係吃飯錢或房間錢,自己並未獲得任何酬勞云云,然僅係被告壬○○為了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或費用,揆諸上開意旨,自不應扣除,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抵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不能認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因本案台新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新台幣/元) 犯罪方式 主文 1 戊○○ 111年10月5日 90,000 庚○○收購洪俊逸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予「阿安」,「阿安」旋即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戊○○,致戊○○陷入錯誤,將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將贓款轉匯往其他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112年3月14日 500,000 庚○○收取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予「阿安」,「阿安」旋即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被害人丁○○,致丁○○陷入錯誤,將5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將贓款1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甲○○ (提告訴) 112年3月9日 500 乙○○前往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設定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以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上誆稱出倍遊戲點數,誘騙被害人匯款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甲○○陷入錯誤,將500元匯入上開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將贓款轉匯往其他帳戶。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辛○○ (提告訴) 112年3月8日 5,000,000 乙○○前往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設定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丙○○陷入錯誤,將5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於112年3月8、9日轉匯200萬元、99萬9千元、200萬元至由庚○○收取之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匯其他帳戶。
於上開轉匯過程中,壬○○和癸○○、少年周○○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看管己○○,防止己○○報警或離去。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丙○○ 112年3月9日 50,000 乙○○前往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設定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被害人丙○○,致丙○○陷入錯誤,將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將贓款轉匯往其他帳戶。
附表二
被告 犯罪部分 沒收(主文) 庚○○ 收取己○○帳戶所獲得之對價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 看管己○○所獲得之酬勞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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