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4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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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苗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1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梓恩-代代」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黃梓恩-代代」知悉,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黃梓恩-代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編號①至⑮「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之李國清等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⑮「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之「匯入帳戶」欄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廖文揚、朱桂蓁、蔡承融、李振章、陳存湖、葉坤城、林珊如、盧靜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苗玲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6月3日伊接到電話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說可以幫忙信用貸款,伊因急需用錢,就同意該人協助辦理,之後加LINE,對方自稱為「黃梓恩」,本來要求伊提供扣繳憑單,伊說目前手上沒有,「黃梓恩」就要伊提供多個有設定網路銀行的帳戶,且因伊帳戶內沒什麼錢,說要以多種兼職方式來美化帳戶,提高信用評分,對方並有傳送「黃梓恩」的身分證,伊才將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等帳戶的提款卡寄給「黃梓恩」並告知密碼,這些流程跟伊之前貸款的流程不同,伊也有擔心,但「黃梓恩」有傳切結保管書給伊,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日依照自稱「黃梓恩」之人之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黃梓恩」並告知密碼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11、106-108、243-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第40-49頁;

本院卷第364-365頁);

如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之告訴人李國清、廖文揚、朱桂蓁、蔡承融、李振章、陳存湖、葉坤城、林珊如及盧靜儀,被害人陳啓峯、溫佩諭、李承達、楊淑芬、左才揚及徐周月春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清、廖文揚、朱桂蓁、蔡承融、李振章、陳存湖、葉坤城、林珊如及盧靜儀、證人即被害人陳啓峯、溫佩諭、李承達、楊淑芬、左才揚及徐周月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⑮「證據欄」所示),並有渠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⑮「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交付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如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查,被告行為時為近50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畢業後即一直從事會計相關工作,負責記帳等業務,目前的公司已經擔任會計工作10幾年(本院卷第376頁),堪認被告具相當之智識能力,非懵懂無知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自承前有向民間業者貸款,及向國泰、富邦、聯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亦覺察本案貸款之方式與其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經驗迥異,而覺得異常(參本院卷第364頁及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06頁之被告所述),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知之甚深,且具實際貸款經驗;

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交付之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0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沒有和「黃梓恩」見過面,也沒有談利息多少錢,也不知道「黃梓恩」的公司名稱及地點,與「黃梓恩」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本院卷第364-365頁),是以,被告所指之貸款承辦人即「黃梓恩」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實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所索取之帳戶資料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明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或債務整合作業程序,而此顯為知悉銀行借貸程序之被告所能獲悉,足徵被告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供述之內容,被告除無法提供貸款承辦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外,對貸款之重要事項包含貸款期間?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等重要環節,全然不知,並無合理之確信他人不會將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帳戶用於犯罪,則被告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⒊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方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自稱「黃梓恩」之人,並提出其與「黃梓恩」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11-237頁),被告與「黃梓恩」之訊息往來,除未約定貸款之利息、還款期間、方式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外,兩人亦多次收回數則訊息,無法知悉被告與「黃梓恩」間往來訊息內容之全貌;

再參以被告於報案後,警方要求被告將其與「黃梓恩」的LINE對話紀錄進行截圖,被告於截圖後,卻於偵查中表示找不到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以供偵查機關核對(參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365頁),衡情,倘被告斯時係因資金需求而具貸款之需,並因此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且依被告所述,亦已覺察有異而要求對方提出切結保管書,於警方要求被告提出截圖後,被告理應就雙方聯絡申辦貸款之相關對話訊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之用途、本件申辦貸款始末等攸關貸款之重要對話加以保留,詎被告卻於將LINE對話截圖後,未加保留,僅存截圖部分,亦不合常情;

又被告雖稱:「黃梓恩」是說要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本院卷第364頁),惟本次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之作法,與被告之前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經驗明顯不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4頁),然被告仍無視諸多不合理之處,更可見其為求可以獲取金錢,經權衡自身可能獲得之利益及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不會受損失後,在不確定「黃梓恩」所述內容究竟合法與否之情況下,仍交付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黃梓恩」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旋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附表編號⑬告訴人葉坤城遭詐騙部分,起訴書漏載告訴人葉坤城遭詐騙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將6萬元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內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葉坤城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⑮盧靜儀遭詐騙,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匯98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部分(詳如附表編號⑮所示),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犯罪事實,均據公訴人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陌生之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能因己負債缺錢,猶依指示交付上開中信、富邦、臺銀、元大、聯邦、郵局之帳戶資料,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編號①至⑮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舉非但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係因投資遭騙負債甚鉅,名下不動產亦已設定抵押(參被告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影本;

本院卷第471-476頁),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自述從事會計工作、已婚、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就讀大學、一名已大學畢業,需要給父母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6頁)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如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告訴人 李國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國清,並向其佯稱:在「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國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國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告訴人李國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35頁至第8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597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25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及掛失變更存摺金融卡紀錄、設定約定帳號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165-322頁)。
② 被害人 陳啓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啓峯,並向其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啓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被害人陳啓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
⒊被害人陳啓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56號函暨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2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595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客戶網銀約轉帳號/外幣帳號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71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31-93頁)。
③ 告訴人廖文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廖文揚,並向其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文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文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177頁至第184頁)。
⒊告訴人廖文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187頁至第193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7月14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3年2月17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暨約定帳號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8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325-349頁)。
④ 被害人溫佩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佩諭,並向其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佩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 3萬7,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被害人溫佩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
⒊被害人溫佩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1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223頁至第24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7月14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3年2月17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暨約定帳號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8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325-349頁)。
⑤ 被害人李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承達,並向其佯稱:在「美好」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⑶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 (更改為交易明細表時間,已據公訴人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⑷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⑶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被害人李承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
⒊被害人李承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275頁至第295頁、第311頁至第317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7月14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13年2月17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暨約定帳號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8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325-349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56號函暨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2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595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客戶網銀約轉帳號/外幣帳號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71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31-9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597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25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及掛失變更存摺金融卡紀錄、設定約定帳號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165-322頁)。
⑥ 告訴人朱桂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桂蓁,並向其佯稱:下載「領達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桂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9,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桂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55頁至第356頁)。
⒊告訴人朱桂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41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597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25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及掛失變更存摺金融卡紀錄、設定約定帳號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165-322頁)。
⑦ 被害人 楊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淑芬,並向其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⑵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⑴16萬8,480元 ⑵2萬5,000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⑵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被害人楊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
⒊被害人楊淑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429頁、第433頁至第436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0634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177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5頁;
本院卷第97-136頁)。
⑧ 被害人左才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左才揚,並向其佯稱:下載「美好」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左才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 (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38分」,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被害人左才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475頁至第477頁)。
⒊被害人左才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1份、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480頁、第482頁至第48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3日營存字第1120073549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3年2月19日汐止營密字第113000042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存摺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97頁至第101頁;
本院卷第141-162頁)。
⑨ 告訴人 蔡承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承融,並向其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 4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承融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10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蔡承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本院公務電話1紙(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22頁;
本院卷第353-35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597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25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及掛失變更存摺金融卡紀錄、設定約定帳號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165-322頁)。
⑩ 被害人徐周月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周月春,並向其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周月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 ⑵112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被害人徐周月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徐周月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51頁至第59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
⑪ 告訴人 李振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振章,並向其佯稱:在「福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振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⑶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振章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
⒊告訴人李振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103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7月14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7月14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3年2月17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暨約定帳號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8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325-34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8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325-349頁)。
⑫ 告訴人 陳存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存湖,並向其佯稱:在「美好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存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存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181頁至第183頁)。
⒊告訴人陳存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0634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177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本院卷第97-136頁)。
⑬ 告訴人 葉坤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坤城,並向其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坤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補充)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⑴6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補充)。
⑵10萬元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補充)。
⑵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坤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207頁至第211頁)。
⒊告訴人葉坤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3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7月14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3年2月17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暨約定帳號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8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325-349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3日營存字第1120073549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3年2月19日汐止營密字第113000042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存摺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97頁至第101頁;
本院卷第141-162頁)。
⑭ 告訴人 林珊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珊如,並向其佯稱:可註冊電商賺錢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珊如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267頁至第268頁)。
⒊告訴人林珊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27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56號函暨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2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595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客戶網銀約轉帳號/外幣帳號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71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31-93頁)。
⑮ 告訴人 盧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盧靜儀,並向其佯稱:可參加股票抽籤投資獲利云云,致盧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據公訴人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補充】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9,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 ⒈被告詹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364-365、第3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盧靜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357頁至第360頁)。
⒊告訴人盧靜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卷㈡第373頁至第38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597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苗玲)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25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及掛失變更存摺金融卡紀錄、設定約定帳號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165-3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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