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5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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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5、906、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顯示名稱「阿興」之人談妥以出租一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年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代價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後,即於民國111 年10、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面,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交給「阿興」,但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博奕的出租帳戶,給我租用帳戶的租金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阿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唯白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阿興」應係於111 年10、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永豐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工具,復以之轉出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每本帳戶一年7萬5千元為代價,而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乙節,業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

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

且依被告提出與「阿興」之Line對話紀錄,於「阿興」向被告稱:「我們現在有在收博奕用的簿子一本7.5萬綁約一年,純博奕用途所以很安全不會變警示戶看你有沒有要」後,被告回覆:「我真的不想後面一些事情,應該是說,像人頭帳戶,對嗎?」等語,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已知悉係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對該帳戶最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已有所預見。

職此,被告在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該名不詳之人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以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專科畢業,現從事送麵包工作,家中有父母,離婚,一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老師」、「劉詩怡」對告訴人丁○○佯稱: 安裝「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可以折價承銷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6分 50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設立名為「飆股」的網站,經告訴人乙○○瀏覽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12月22日12時21分 ②111年12月22日12時24分 ③111年12月22日12時42分 ①5萬元 ②2000元 ③10萬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怡君」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鴻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12月22日8時48分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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