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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鄭寶珠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母親,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7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拿到新臺幣(下同)5,800元的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黃俊瑋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致電予鄭寶珠,佯稱鄭寶珠遭人冒用身分開立人頭公司,需繳交保證金,待案件釐清後再發還,致鄭寶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其所有彰化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予黃俊瑋,黃俊瑋則交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予鄭寶珠收執而行使之。
黃俊瑋隨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物品及現金轉交給「黃義翔」(現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追查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取得5800元之報酬。
嗣經鄭寶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經「黃義翔」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黃義翔」指揮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寶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3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承本件收到之報酬為5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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