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7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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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111年7月7日17時25分」,應更正為「111年6月23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前揭日、時」,應更正為「111年7月7日17時25分」。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寶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共同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因貪圖小利,依詐欺集團成員「愛」之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之收款工具使用,造成告訴人呂嘉茵財產上受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 告 蔡寶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獲利1,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好友潘秀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不知情之潘秀美兒子彭世偉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隨即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於111年7月7日17時25分許,在網路社群抖音平台,假冒韓國明星販售周邊商品對呂嘉茵施用詐術,致呂嘉茵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日、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蔡寶恭隨即於同(7)日19時3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販賣機,以QR CODE購買價值為2萬9,000元之比特幣。嗣呂嘉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寶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向同案被告潘秀美借用其兒子彭世偉名下之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提領3萬元即可獲利1,000元,並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元大帳戶借予被告蔡寶恭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嘉茵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7號、248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歷經司法調查,其對於帳戶之使用理應更為謹慎、小心,卻為自身利益,向其好友借用帳戶作為不法用途,陷朋友於司法爭訟,惡行重大。
二、核被告蔡寶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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