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77,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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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9、51、54、66、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至6行所載「又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應更正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列條件,向告訴人等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理由,誤載被告之緩刑條件及教示規定,然主文及附表二各欄位均無錯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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