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8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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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羅進祥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證據補充:被告李文源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論罪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李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佯裝友人「阿嘉」致電聯繫羅進祥佯稱:因酒駕車禍涉案,需繳納交保金等語,致羅進祥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7日14時57分、16時55分、21時29分,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1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騙款項去向。
嗣羅進祥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密碼特殊不容易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2 告訴人羅進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112年6月6日回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曾掛失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成年詐欺者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等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成年詐欺者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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