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8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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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第131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第954號、第95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芳怡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均無特別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彥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辦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遠東匯入帳號)為本案郵政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嗣「李彥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連文靖、劉佳蓉、汪清偉、林宴琪、陳淑麗、胡家馨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政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3、4⑸⑹、5所示被害人劉佳蓉、汪清偉、林宴琪(部分款項)、陳淑麗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操作轉出至本案遠東匯入帳號,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號買賣虛擬貨幣而層轉贓款,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連文靖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文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汪清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芳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62-63、66、7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文靖、劉佳蓉、汪清偉、陳淑麗、證人即被害人林宴琪、胡家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並有告訴人連文靖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佳蓉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汪清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宴琪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淑麗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胡家馨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90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5572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芳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附表編號2、3、4⑸⑹、5所示被害人劉佳蓉、汪清偉、林宴琪、陳淑麗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未能轉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是此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非一般洗錢既遂罪。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⑴⑵⑶⑷、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3、4⑸⑹、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⑸⑹、5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參本院卷第61-62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連文靖、被害人林宴琪、胡家馨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先後數次匯款(詳如附表編號1、4、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至被告本案郵政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之一罪。

(四)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政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至本案遠東匯入帳號(除附表編號2、3、4⑸⑹、5所示款項未經轉匯,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虛擬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層轉贓款,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被害人胡家馨),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又率爾將本案郵政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連文靖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未婚、與家人同住、有一個高中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連文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19分許起,佯裝Facebook在線客服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致電與其聯繫,並佯稱臉書帳號因違規遭停權,需依指示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連文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7分許 ⑴95,5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芳怡) ⒈被告蔡芳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連文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連文靖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11紙(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90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5572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之1頁)。
⒌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7-19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51頁至第121頁)。
⑵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0分許 ⑵53,998元 ⑶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 ⑶49,983元 ⑷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35分許 ⑷49,982元 2 劉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致電劉佳蓉,佯裝為「LINE BANK」官方客服,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聯繫,佯稱因網路商城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劉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41分許 99,999元 (尚未轉匯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芳怡) ⒈被告蔡芳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佳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88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劉佳蓉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紙(112年度偵字第888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90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5572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之1頁)。
⒌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7-19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51頁至第121頁)。
3 汪清偉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汪清偉好友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以上開盜用之LINE帳號佯裝其好友並向其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汪清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 30,000元 (尚未轉匯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芳怡) ⒈被告蔡芳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汪清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67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告訴人汪清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5紙(112年度偵字第10677號卷第39至第4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90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5572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之1頁)。
⒌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7-19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51頁至第121頁)。
4 林宴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致電林宴琪,佯裝為「HAMI書城」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先前免費訂閱「HAMI書城」設定錯誤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宴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⑴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芳怡) ⒈被告蔡芳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0頁)。
⒉被害人林宴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⒊被害人林宴琪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6紙(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90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5572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之1頁)。
⒌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7-19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51頁至第121頁)。
⑵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 ⑵49,989元 ⑶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 ⑶49,987元 ⑷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35分許 ⑷26,981元 ⑸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 ⑸49,989元 (尚未轉匯出) ⑹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39分許 ⑹49,987元 (尚未轉匯出) 5 陳淑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致電陳淑麗,佯裝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購物網站個資外洩致其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保全個資安全云云,致陳淑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56分許 31,031元 (尚未轉匯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芳怡) ⒈被告蔡芳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0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麗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
⒊告訴人陳淑麗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3紙(112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第17頁、第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90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5572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之1頁)。
⒌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7-19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51頁至第121頁)。
6 胡家馨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致電胡家馨,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疏失致重複訂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胡家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 ⑴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芳怡) ⒈被告蔡芳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0頁)。
⒉被害人胡家馨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⒊被害人胡家馨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紙(11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90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5572號函暨所附本案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之1頁)。
⒌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7-19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卷第51頁至第121頁)。
⑵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 ⑵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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