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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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丹尼」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交予「丹尼」。

「丹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於LINE上以暱稱「高慧琳(存股)」將乙○○加入好友,並邀乙○○加入股市投資群組,續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匯入甲○○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並由甲○○轉匯、提領花用。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7-168、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收到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有加以轉匯、提領,並供己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9年間去柬埔寨賭場工作時,認識丹尼,丹尼是一起工作的人,當時伊有借0000-0000元美金給丹尼,111年3月28日丹尼說要還錢給伊,伊以為同月29日這筆8萬8888元是還款云云,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乙○○經暱稱「高慧琳(存股)」之人加入LINE好友後,該人即對乙○○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賺錢云云,乙○○乃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將8萬8888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並由被告轉匯、提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2號卷第39-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5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04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戶名:甲○○)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2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02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7-53、9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5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甲○○)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47頁),堪認告訴人乙○○確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且遭被告轉匯、領取花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丹尼有借貸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稱:伊無法提出丹尼的借款資料,只知道丹尼是大陸人,不丹尼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和丹尼都是用TELEGRAM聯繫,但TELEGRAM被盜用,紀錄也不見了等語(同上偵卷第85-86頁;

本院卷第166-167、255、259頁);

而細稽被告於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案件審理期間所提出其與丹尼(即「托尼」)之於111年4月20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9-203頁;

亦即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中所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61-265頁),對話之截圖並不完整(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255頁),且內容僅能看出被告知悉乙○○匯入款項有問題並告知丹尼,丹尼卻即要被告提出其他收款帳戶,被告就此亦無表示疑惑或質疑,反回答有其他收款帳戶,繼而詢問「客人怎麼跟你說」,丹尼回答「還沒有回復,我叫他明天去取消報警」,渠2人之對話內容除隻字未提所匯入之款項係要償還對被告之欠款外,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款項遭告訴人報警之反應,亦無緊張或對丹尼提出質疑、憤怒之情,反而立即應允再提供收款之帳戶,絲毫不擔心帳戶遭丹尼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此舉亦悖離常情,是以,被告空言稱:告訴人乙○○之匯款係丹尼償還伊的欠款云云,顯不足採。

(三)告訴人乙○○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並遭被告轉匯、領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丹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告訴人乙○○雖係遭暱稱「高慧琳(存股)」之人加入LINE好友暨而進入股市投資群組遭詐騙,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轉匯花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丹尼」及自稱為暱稱「高慧琳(存股)」之人非屬同一人,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丹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丹尼,詐騙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乃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之角色,暨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5年內)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已婚、有1未成年子、從事水電油漆、搬家清運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8萬8888元,未據扣案,惟上開款項,已由轉匯或提領,且經被告花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與丹尼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係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且遭被告領取花用,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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