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93,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5279、5280、5282、5283、5284、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㈠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㈤㈥所載之「被害人宋家蓁、告訴人朱春慧」,應更正為「被害人宋家蓁之代理人謝白雪、告訴人朱春慧之代理人賴妤宸」。

㈡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之編號1③部分所載「1萬25元」,應更正為「10010元(轉帳手續費15元)」;

編號7部分所載「①3萬元②1萬7000元」,應更正為「①29986元(轉帳手續費15元)②16985元(轉帳手續費15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秋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以:本案符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本案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經前開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3至149頁被證1至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承翰及被害人宋家蓁之代理人謝白雪商談調解事宜,惟因雙方溝通歧見致無法達成和解,然仍可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心,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又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效。

倘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5號
被 告 陳秋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綺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11分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之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三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翰、黃皓群、林姝涵、朱春慧、王琪心、紀力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秋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前述3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密碼則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㈡ 1.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承翰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翰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黃皓群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皓群所提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皓群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姝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姝涵所提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姝涵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被害人宋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宋家蓁所提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銀行存摺各1份。
證明被害人宋家蓁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朱春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朱春慧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春慧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㈦ 1.告訴人王琪心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琪心所提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琪心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㈧ 1.告訴人紀力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紀力仁所提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紀力仁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㈨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㈩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10月30日15時11分,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李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30日20時許,以「UNIQMAN客服」致電告訴人李承翰,隨即以LINE與告訴人李承翰聯絡,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而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重整等語,致告訴人李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日16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3日16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3日16時3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1986元 ③1萬25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2 黃皓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17時14分許,以「博客來客服」、「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黃皓群,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致網路訂購的商品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皓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日19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3日19時13分許 ③111年11月3日19時19分許 ④111年11月3日19時2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1萬1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 3 林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21時3分許,以「買動漫客服」、「中華郵政客服」致電告訴人林姝涵,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21時39分 1萬60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0號 4 宋家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20時8分許,以「伊甸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客服」致電被害人宋家蓁,向其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宋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②111年11月3日21時00分許 ③111年11月3日21時13分許 ①1萬5001元 ②9899元 ③2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 5 朱春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21時許,以「PC HOME專員」致電告訴人朱春慧,隨即以LINE與告訴人朱春慧聯絡,並向其佯稱:PC HOME未設定金流,要求進行電話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朱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21時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3號 6 王琪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20時許,以「伊甸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行員」致電告訴人王琪心,向其佯稱:因誤設定成長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繳等語,致告訴人王琪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20時47分 2萬806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號 7 紀力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20時許,以「買動漫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紀力仁,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紀力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3日21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5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