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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賜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第12689號、第12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貳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第12689號、第12693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被告己○○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我希望本件從輕量刑。」
等語明確,核與選任辯護人於上揭準備程序時答辯:「一、如113年4月3日刑事答辯狀所載。
二、被告有和解的意願。
三、本件係採認罪答辯。」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辛○○於上揭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願意與被告談和解,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9至82頁】。
㈡被告己○○於本院113年4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
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
㈡給付方式:其中伍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 年4 月22日給付聲請人。
剩餘參拾伍萬元,共分70期,每期伍仟元,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自民國113 年9 月5 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
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我不會再犯,我會後悔。」
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辛○○於上揭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一、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我希望被告能夠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4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5至95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36808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己○○)、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3993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0經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7名被害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01455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資料使用聲明、允許未成年開立存款帳戶同意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己○○、帳號000000000000 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9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44頁、第45至60頁、第77至84頁、第85至93頁、第111 至126頁】,告訴人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處理完成結果清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整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3992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0經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7名被害人資料【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卷,第31至42頁、第43至57頁、第69至76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與柏林證券、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陳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告訴人戊○○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3號卷,第37至61頁、第63至93頁、第95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96頁、第197至208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17至231頁、第233至244頁、第273至283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873號函及附件:己○○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選任辯護人蔡宗軒律師113年4月3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被證1 :被告所持有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基隆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彰化銀行112年間金融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第4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被告己○○於112年6月底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惠玲」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竽資料,提供予「謝惠玲」,供「謝惠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職是,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底之某時行為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又其前未曾受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而本件亦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承:我與母親、兄長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考量本件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自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復酌告訴人辛○○於上揭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一、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我希望被告能夠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足徵被告心性非惡,亦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上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貳所列條件,向告訴人辛○○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保障告訴人辛○○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
第12689號
第12693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惠玲」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竽資料,提供予「謝惠玲」,供「謝惠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000年0月間依「謝惠玲」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身分證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謝惠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小學同學「謝惠玲」傳messenger給我,說因為有生意上的往來要和我借帳戶,我才依「謝惠玲」的指示前往華南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後才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messenger傳給「謝惠玲」等語。
2、證明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刪除,無留存借用本案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帳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平時末與「謝惠玲」有所接觸,且「謝惠玲」僅臉書照片小學同學相似,名字不同之事實。
4、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謝惠玲」前已無餘額等事實。
2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處理完成結果清單影本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各1份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8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1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01455號函及所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己○○於112年6月28日臨櫃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112年5月24日 遭網友「陳佳熙」、「客服善源」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前往投資網站「惠理高息」申請帳號進行操作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1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辛○○ (提告) 112年5月30日 遭網友「投資欣桐」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下載 APP「德信操盤駐守」進行操作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29分。
49萬8,000元 本案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6月15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參加LINE投資群組「360台股資訊交流網」並註冊XBER(柏林證卷)APP 軟體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9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4 甲○○ (提告) 112年6月19日 遭網友「林怡靜」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加入群組及「德信操盤」網站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25分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5 丁○○ (提告) 112年5月30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下載APP「德信操盤助手」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6 乙○○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接獲陌生詐騙電話,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參加投資群組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12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4月間 遭網友「張詩謠」、鄭雯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下載 APP「鼎盛」、「德信操盤助 手」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聲請人辛○○、被告即相對人己○○之調解筆錄內容要旨如下:(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
㈡給付方式:其中伍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 年4 月22日給付聲請人。
剩餘參拾伍萬元,共分70期,每期伍仟元,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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