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9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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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第1031號、第1032號、第1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慶源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金卡特斯羅」、「CH」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領取贓款及將贓款兌換比特幣上繳之車手工作。

分工既定,陳慶源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陳慶源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並扣除自身可得之報酬(約為經手款項之3%,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予「CH」,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桂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曾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雍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法律之適用: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金卡特斯羅」、「C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共犯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轉帳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無辜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並上繳之詐騙款項金額;

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案被告供承:我有拿到(經手款項)3%報酬,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3,000元、7,800元、36,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以提款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報酬(犯罪所得) 證據 1 被害人 胡行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佯稱係「肖戰」,以要寄送內含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需匯款成功,包裹方會寄送為由,使被害人胡行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13分許 10萬 111年9月27日13時44分許 29萬(含編號1、2受騙款項以外之其他款項) 3,000 (計算式:提領款項中被害人胡行儀部分之10萬×3%=3,000) (1)被害人胡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胡行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2 告訴人 黃桂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佯稱標工程過程出錯,要匯錢給外交官為由,使告訴人黃桂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1時58分許 10萬 3,000 (計算式:提領款項中告訴人黃桂蘭部分之10萬×3%=3,000) (1)告訴人黃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桂蘭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3 告訴人 曾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佯稱係「俄羅斯藥物管理局總局」,以需匯錢救朋友為由,使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8時48分許 26萬 111年10月3日13時49分許 26萬 7,800 (計算式:提領款項之26萬×3%=7,800 ) (1)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 洪雍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佯稱係「Ubeidat Isiaq」,以在葉門當醫生,因該處戰亂,生活無法適應,需匯款協助返國為由,使告訴人洪雍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54分許 127萬2,1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 123萬 3萬6,900 (計算式:提領款項之123萬×3%=3萬6,900) (1)告訴人洪雍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洪雍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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