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緝,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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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第5361號、第682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人「邱家輝」、陳浚龍、「王豪志」等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邱家輝」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更換印鑑,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計約定12家金融機構帳戶),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連同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一併提供予「邱家輝」等人。

「邱家輝」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丙○○、戊○○、甲○○、丁○○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入乙○○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乙○○則依「邱家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予「邱家輝」或指定之人,乙○○並取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

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

嗣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貳、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丁○○於警詢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4863號函檢送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銀行113年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18709號函檢送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家輝」、陳浚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分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嗣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邱家輝」或指定之人,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告訴人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基檢貞良112偵2795字第1129010519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金訴381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A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2日。

上開③、④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B部分)。

AB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此部分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以臨時工維生,母親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經手部分之告訴人等人所匯款金額,其提領款項數額,獲利情形,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徵得彼等原諒,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分別起訴,分別由不同法院審理,考量各該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宣告刑及合併定刑之考量亦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由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自陳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本院金訴381卷第265頁、金訴緝2卷第121頁),是被告共計獲得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供之帳戶)
編號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乙○○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以暱稱「陳欣研」女子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佯稱:在「馬來西亞華冠商城」網站註冊會員,虛假購買產品增加商城銷量,商家將退還本金及佣金,且若完成10筆訂單不先取回本金將可升級金牌會員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陸續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成員。
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李政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 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鄭詠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 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陳力獻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13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收執聯影本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645號函暨所附李政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⑹鄭詠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⑺陳力獻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714號函暨所附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資料 起訴書附表一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 2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聯繫戊○○,佯稱:因戊○○之健保卡在醫院盜領健保金,且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將所有財產百分之80交給金管會列管,聲請分案調查,否則將遭拘押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成員。
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林呈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46萬元 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萬元 無。
無。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2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7218號函暨所附林呈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939號函暨所附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資料 起訴書附表二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 3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以暱稱「昕寶」女子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復以LINE暱稱「嬿昕」向甲○○佯稱:在「MERR」網站註冊後,即可入金操作投資外匯獲利,又因註冊時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另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甲○○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陸續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成員。
⑴110年9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楊胡佩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0年9月12日中午12時29分許/楊胡佩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10年9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陳柏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7萬8,5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399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記載被告提領10萬元、5萬元,然左列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金額為10萬元,被告第一次提款即全部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楊胡佩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⑹陳柏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613126號函暨檢附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4556號函暨所附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起訴書附表三 (岡山警卷、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111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111偵年度偵字第6826號) 4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暱稱「子默」向丁○○佯稱:可在「YDFXGlobal-Server2」網站加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陸續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成員。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洪國豪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陳力獻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88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7日營存字第11100272461號函暨檢附丁○○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洪國豪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7610號函暨檢附陳力獻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100號函暨檢附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資料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5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112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 編號3 同上。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二 編號4 同上。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式(金額:新臺幣)
編號 沒收之犯罪所得 說明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1,600元。
告訴人丙○○遭騙匯入16萬元,被告提領之款項係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提領135萬元,故應以被害金額為計算基礎。
160,000元×1%=1,600元。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2,900元。
告訴人戊○○遭騙匯入146萬元,分由被告及其他車手提領,被告提領29萬元,以各自提領被害金額比例為計算基礎。
290,000元×1%=2,900元。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00元。
告訴人甲○○遭騙匯入合計10萬元,被告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提領10萬元、5萬元,應以被害金額為計算基礎。
100,000元×1%=1,000元。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1,500元。
告訴人丁○○遭騙匯入15萬元,被告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提領88萬元,應以被害金額為計算基礎。
150,000元×1%=1,500元。
合計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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