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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8、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提領他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而領取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能為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層轉以躲避檢警查緝,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7分許,偽以「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向甲○○詐稱:因扣款項目設定錯誤,需使用ATM機台為身分驗證始得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6時56分許及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及2萬9,985元至乙○○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丙○○旋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信門市,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17時37分許及17時38分許,自前開門市ATM機台中,分別將2萬元、2萬元及1萬9,000元提領而出,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偵詢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網路資料查詢單及google地圖。
㈢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僅為同案被告乙○○,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確知有第三人存在,又同案被告乙○○亦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是就卷內證據而言,僅能被告乙○○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而被告係親自持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固為正犯無誤,然就卷內事證仍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認知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同案被告乙○○為同一人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其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並有分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領台新帳戶內之他人詐得款項復層轉上繳以隱匿所得,除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更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⑦被告於本案雖有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自述已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乙○○等語,然此節亦為乙○○所否認,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係上開款項之最終保有者,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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