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緝,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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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4. 二、甲○○提供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將原幫助詐騙集團犯罪
  5.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丙○○訴由臺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貳、實體事項
  9. 一、證據
  10. (一)被告甲○○於偵訊供述及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程序、113
  11.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警詢證述。
  12. (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
  13.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臺幣約定帳戶
  14. (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17.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18.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9. (四)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20.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罪,犯意各別(一為共同、一
  21.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22.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23.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24. (九)本件被告辯稱未取得報酬,亦未獲核撥「貸款」,而被告提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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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出,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見有詐騙集團刊登辦理貸款之訊息,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銀行專員之「黃小姐」聯繫,該名自稱「黃小姐」之人,向甲○○表示,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可以幫忙作「金流」,增加貸款成功機率云云;

甲○○明知其資力不佳,如以正當管道,無法獲得貸款,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詎甲○○因經濟窘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7月14日,將其原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贅繕3個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申請掛失補發,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即在桃園市某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小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臺北○○○○○○○○○人員,謊稱乙○○遭人冒用身份辦理身分證,旋又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及偵查隊隊長,謊稱乙○○個資外洩,並涉及一件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黃金之詐騙、洗錢案;

嗣又自稱「張文豪」法官,對乙○○表示需繳交保證金給法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泰金控」銀行臨櫃匯款,接續匯出300萬元、200萬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跨行轉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將500萬元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

二、甲○○提供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將原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致電丙○○,謊稱有名「林美華」之人欲申辦丙○○之身分證件補發,經丙○○表示身分證未遺失後,該名假冒戶政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替丙○○轉接「165」反詐騙專線,旋又自稱「165防詐中心警察陳國華」,撥打電話給丙○○,謊稱丙○○涉及一件356萬元現金及價值500萬元黃金之詐騙案,為證明丙○○清白,需配合其等調查云云,隨後又上傳臺北地檢署傳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要求丙○○設定金融帳戶網銀轉帳,使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轉帳170萬元至甲○○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

甲○○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持自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出160萬元,並將款項持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岡路某公園內,交付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供述及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程序、113年3月1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警詢證述。

(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7698號函暨所附附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等文書。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臺幣約定帳戶轉帳」1紙、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3134號函暨所附附件(開戶申請書、掛失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直接交給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或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之情形,再依詐騙集團「黃小姐」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黃小姐」(或黑衣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並依「黃小姐」之指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贓款,因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非僅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進而提領,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其行為不僅取得詐騙集團詐欺得來之詐騙款項,更直接製造金流斷點,並為造成被害人丙○○終局財產損害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已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非單純就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給予「助力」而已,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黃小姐」(或黑衣男子)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未查獲被告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

且無證據證明撥打電話佯稱戶政人員、警察、法官等身分者,非由一人假扮冒充,或「黃小姐」與黑衣男子為不同人;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是以冒充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之「假檢警」詐騙方式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已曉諭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表示認罪(詳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35頁、第41頁、第45頁),是本院無庸變更法條。

(四)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罪,犯意各別(一為共同、一為幫助)、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手段有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併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原先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詎更進一步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危害更甚,不應輕縱;

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量被害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額高達670萬元,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九)本件被告辯稱未取得報酬,亦未獲核撥「貸款」,而被告提領丙○○匯入之160萬元後,帳戶內尚餘1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出或花用,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否獲有報酬或所得多少,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銷戶(本院金訴卷第56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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